(2015)台三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叶信阁与郭志坚、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信阁,郭志坚,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叶信阁。委托代理人:王敏,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志坚。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蟹山路21号。法定代表人:郑邦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雪富,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英堂,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信阁诉被告郭志坚、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叶信阁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郭志坚,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雪富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叶信阁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郭志坚,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英堂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均申请庭外和解期间6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信阁起诉称:2008年开始,被告郭志坚以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台州市航宇模具有限公司的厂房及基础设施工程。被告郭志坚承包工程后雇佣原告的防水班组进行施工,原告是包工包料,防水材料、设备及工人工资均由原告提供,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有口头协议,约定平面防水每平方27元左右,泡沫混泥土防水每立方250元左右。原告的防水班组于2013年8月进场施工,施工内容为涉案工程的厂房、基础设施工程的所有防水工程,大概于2014年上半年完工,后原告与被告郭志坚于2015年8月17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的防水班组人工费22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和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进行搪塞,所欠防水班组人工费至今未付分文。被告郭志坚不是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是挂靠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原告完成的防水部分工程属于涉案工程组成部分,也属于工程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及时支付给原告防水人工费223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履行完毕时止。被告郭志坚答辩称:原告诉称的情况均属实。2008年,被告郭志坚以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台州市航宇模具有限公司的涉案工程,被告郭志坚不是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是挂靠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整个工程的施工机械设备由被告郭志坚提供,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郭志坚提供了项目经理、安全员、质检员等五大员。因为台州市航宇模具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致使本来1年半完工的工程到3年才完工,整个涉案工程于2014年6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5年8月17日,被告郭志坚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一份,尚欠原告防水班组人工费223000元。被告郭志坚愿意支付人工费223000元,但不愿意支付利息。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的涉案工程所有防水施工由原告组织的防水班组完成属实。被告郭志坚不是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郭志坚借用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被告郭志坚是实际施工人,与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是转包关系。整个工程施工中,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机械设备,向被告郭志坚提供了项目经理、安全员、质检员等五大员。整个涉案工程于2014年6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整个工程大部分工程款进入被告郭志坚账户,由被告郭志坚领取,只有4000000元左右工程款进入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为被告郭志坚归还暂借款以及支付管理费,并且二被告没有结算。二、被告郭志坚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为人工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追索劳动报酬,本案应为劳动争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为仲裁前置,并且应由工人就劳动报酬提起劳动仲裁。原告无权代为主张,诉讼主体不符,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三、关于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分包人主张权利,而转包人只有在怠于向业主主张工程款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业主积极主张权利,故不应将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台三浦民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台州市航宇模具有限公司厂房及基础设施工程的事实。被告郭志坚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可以证明以下内容:1、涉案工程是被告郭志坚直接与业主结算工程款;2、被告郭志坚是整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除了4448310.1元汇入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外,其余工程款都是被告郭志坚直接领取。(2)《生产经营、经济承包责任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郭志坚挂靠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郭志坚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郭志坚是挂靠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郭志坚利用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涉案工程,可以证明被告郭志坚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该责任书第五条、第八条的约定,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称:该责任书是被告郭志坚与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约定,对外无约束力。(3)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防水人工费(工程款)223000元的事实。被告郭志坚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欠条上的“人工费”是指原告防水班组的承包款。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未经二被告确认,不能作为涉案工程防水人工费的依据。涉案工程应该有总账,不能光凭欠条主张,原告还应该提供具体的结算资料,包括工程量及合同等,同时该欠条也未经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原告与被告郭志坚除了涉案工程外,还存在其他工程,故欠条上记载的欠款可能还包括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原告称:原告与被告郭志坚存在其他工程的业务往来,但之前的工程款都已结清。欠条上的“人工费”是指原告防水班组的承包款。被告郭志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4)工程造价审定单复印件一份、台州市航宇模具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清单复印件三张,拟证明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9633941元,其中被告郭志坚直接向业主台州市航宇模具有限公司领取或者由台州市航宇模具有限公司经被告郭志坚同意直接向材料供应商支付的款项共计15185630.9元;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另外再从台州市航宇模具有限公司收到的工程款为4448310.1元,其中1000000元是台州市航宇模具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直接汇入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另外3448310.1元是通过法院调解收到台州市航宇模具有限公司的执行款。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郭志坚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在2015年6月29日,对工程款造价进行审定后,同年7月22日三方重新对工程造价和工程款支付再进行结算,结算后发现有一部分漏算了,后来再追加了320000元,所以最终总的工程款为19633941元。(5)(2015)台三浦民初字第38号、(2015)台三商初字第131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法院调解收到业主剩余工程款3448310.1元;2、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代被告郭志坚向三门县祥格建材经营部支付材料款600000元。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据此主张的证明对象与本案无关联。第一份调解书涉及台州市航宇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给原告防水人工费无关联;第二份调解书涉及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另外一名经销商拖欠材料款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被告郭志坚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6)《生产经营、经济承包责任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过来转包给被告郭志坚;2、该工程是由被告郭志坚单独建账,自负盈亏,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只是收取部分管理费,所有费用由被告郭志坚承担,与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据此主张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该承包责任制是二被告内部的承包关系,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该责任制不能对抗本案原告。被告郭志坚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也签过这个责任制,但是被告郭志坚是挂靠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承包涉案工程。(7)《内部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被告郭志坚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郭志坚于2013年2月8日向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逾期,利息在原利息约定的基础上加收2%。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不清楚。被告郭志坚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和借条上的字都是被告郭志坚所签。被告郭志坚原先向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另外被告郭志坚还需向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400000元,因为被告郭志坚资金周转困难就将未支付的管理费400000元当做借款,原来借款400000元的借条已由被告郭志坚拿回。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称:该800000元明确是借款,不存在将管理费转成借款的情况。(8)《三门建安公司沿海工业城项目部工程项目施工人工材料费等问题会议纪要》原件一份,拟证明:1、各施工班组费用及材料商的费用都应由被告郭志坚负责支付,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只是起到监督责任;2、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只在收取到的工程款内扣除公司借款及税费后支付各班组的人工费与材料费。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不清楚,因为原告没有参与会议。被告郭志坚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对象没有异议。因为涉案工程施工时间较长,各施工班组向被告郭志坚催讨人工费。2015年7月8日下午,各施工班组负责人和30余名民工到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催讨,并召开协调会,当时参会的有黎绍荣、方才镯、叶先总、郑永米、材料商马武林以及被告郭志坚和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总经理郑高州,但原告没有参加。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郭志坚和各施工班组结算,再由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统一安排支付,各施工班组要求被告扣除国家规定的税金后按比例支付给各施工班组,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因为当时会议气氛比较紧张,被告郭志坚和各施工班组都没有仔细看会议纪要内容就签名。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称:该证据是二被告和各施工班组协商确定下来,能与《生产经营、经济承包责任制》相互印证。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超出部分与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无关。(9)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现代化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二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村镇银行付款回单复印件一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现金领用凭证复印件二份、项目部发放工资一览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收到的工程款项为4448310.1元,已经支付给三门县祥格建材经营部执行款300000元,剩余300000元尚未支付,由被告郭志坚领取1100000元,支付项目部工资18000元。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原告无关联性,这是本案二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郭志坚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现金领用凭证是被告郭志坚妻子刘爱琴领取,共计1100000元,其中900000元的凭证实际是台州市航宇模具有限公司向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汇入1000000元,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扣除管理费100000元,被告郭志坚实际领取900000元;其中200000元的凭证是管桩款,用于支付打桩的费用。(10)《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相关内容为该合同第22、26页),拟证明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仅在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业主台州市航宇模具有限公司之间发生效力,不能对抗原告。被告郭志坚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二被告与业主台州市航宇模具有限公司在(2015)台三浦民初字第38号案件调解时已经对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确认,业主台州市航宇模具有限公司已经付清工程款。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5)为本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但并未涉及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向三门县祥格建材经营部的付款情况,且涉及他人权益,故本院对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据此主张向三门县祥格建材经营部支付材料款600000元不予认定,对原告和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据此主张其他待证事实,结合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证据(2)、(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该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于2008年6月17日签订《生产经营、经济承包责任制》,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被告郭志坚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结合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认涉案工程的全部防水施工由原告完成,故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郭志坚与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就涉案的防水工程款进行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223000元。原告和被告郭志坚对证据(4)、(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证据(1)、(5)以及二被告的自认,本院认定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曾收到台州市航宇模具有限公司涉案工程款4448310.1元,曾分别于2010年4月30日、7月30日支付给被告郭志坚工程款900000元、200000元,对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据此主张的其他款项,因涉及他人权益,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郭志坚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为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郭志坚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7月8日就涉案工程的各施工班组及材料商的付款进行协商,并形成《三门建安公司沿海工业城项目部工程项目施工人工材料费等问题会议纪要》。原告和被告郭志坚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台州市航宇模具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日签订《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对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6月17日,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郭志坚签订《生产经营、经济承包责任制》,将所属的三门沿海工业城工程项目部生产经营以承包方式落实给被告郭志坚,相关内容为:一、承包时间,3年(从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二、承包区域,三门(三角塘)沿海工业城;三、承包经营范围,在公司资质核准范围内经营;六、经济责任,1、甲方(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下达给乙方(被告郭志坚)在承包期内年完成施工年产值为60000000元,年保底完成施工产值20000000元,核定上交甲方保底管理费400000元,未完成保底施工产值核定保底管理费不变。若乙方完成年施工产值在甲方下达指标数内,则超出年保底施工产值部分管理费1%上交甲方。若乙方完成年施工产值超出甲方下达指标数,则超出部分按0.2%奖给乙方。乙方保底管理费按季度平均上交(第一次在签订责任制后10天上交,后依次类推),年底按年完成施工产值结算,结算款在年底交清,逾期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考虑项目组建,前期投入较大,故承包期第一年返还乙方50000元,以后按上述规定收取。承包期满按实际完成施工产值进行截断。2、乙方在承包区域内及负责施工的工程项目发生的所有费用(各种规费、税金及工伤事故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七、人员,甲方按需要安排乙方公司在册人员(社保费用由乙方负责),人员不足乙方可自行聘用,如要参加社保,需报甲方同意。项目经理、各大员持证上岗人员及需要的有职称技术人员由甲方统一安排,工资等费用按甲方规定收取;八、双方职责,甲方,根据需要,甲方及时提供乙方承接工程项目所需的有关资料,给乙方在工作上提供方便,工程结算发票等甲方及时办理,甲方应对乙方加强生产经营、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财务等工作的检查、指导和监督;乙方,1、落实项目部办公场所并组建项目部管理班子。2、应合法经营,服从甲方领导,遵守甲方一切规章制度,及时准确上报工程进度和财务报表。3、应严格按国家规范、规程和有关部门有关规定施工,严格履行合同。4、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合格率及合同履约率必须达到100%,若发生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负(不可抗力、自然灾害等除外),损害公司信誉的,甲方有权按有关规定对乙方进行处罚(如有政府部门停止甲方参加招投标,甲方对乙方处以300000元以上罚款,如把甲方列入政府部门黑名单的,甲方对乙方处于200000元以上罚款,如被政府部门登记有不良行为的,甲方对乙方处以100000元以上罚款),甲方有权终止乙方承包,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5、乙方必须及时发放民工工资,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劳动用工法规和公司的劳动用工制度,遵守公司《工程项目财务管理细则》。6、项目经理、各大员持证上岗上员及需要的各职称技术人员由乙方及时组织人员培训、聘用,如需要甲方安排,则人员的费用按甲方规定收取,参加投标人员的费用由乙方负责。2010年1月1日,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和台州市航宇模具有限公司签订《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台州市航宇模具有限公司1#-3#车间、综合楼等工程,工程地点,三门沿海工业城;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招标人提供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及附属工程;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本工程按月进度结算工程款,承包人(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在每月25日前提交当月工程完成工作量报表,确认时间和方式按照通用条款执行。发包人支付进度分别为,在确认计量结果后7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75%,工程在竣工验收后,承包人提供结算报告,发包人在收到结算报告60天内审核完毕(包括委托有资质审价机构审计时间),并经双方确认,工程结算经审定后15天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其中2%在保修2年后付清,余1%待保修期满后付清,因设计变更及其它经济签证引起的工程造价增减作预算追加,并在发生当月随进度款同期同比例支付。工程款必须汇入承包人指定的账户,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收取每期工程款应开具正式发票。以上各阶段的付款期限为十天。上述台州市航宇模具有限公司1#-3#车间、综合楼等工程的施工由被告郭志坚组织实施,后被告郭志坚将涉案工程的防水部分施工分包给原告,全部防水施工由原告完成。2015年7月22日,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和台州市航宇模具有限公司就剩余工程款3448310.1元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2015年7月8日,二被告就涉案工程的各施工班组人工费及材料款进行协商,并形成《三门建安公司沿海工业城项目部工程项目施工人工材料费等问题会议纪要》,相关内容为:沿海工业城项目部(承包人)负责人被告郭志坚与各施工班组及材料商应及时(在1星期内)按实结算所欠款项。被告郭志坚必须安排资金支付。建安公司(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沿海工业城所有项目的工程款后,监督支付各施工班组人工费及材料款,应扣公司借款及税费。2015年8月17日,被告郭志坚和原告就涉案防水工程款进行结算,经结算,尚欠原告防水工程款22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涉案工程目前已经交付使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郭志坚就涉案工程防水部分的分包,因原告欠缺资质而无效,但涉案工程目前已经交付使用,结合被告郭志坚与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结算所出具的欠条,被告郭志坚尚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2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3000元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均承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在整个工程施工中没有提供机械设备,根据二被告于2008年6月17日签订的《生产经营、经济承包责任制》,结合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和台州市航宇模具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和台州市航宇模具有限公司就剩余工程款进行调解,可见被告郭志坚挂靠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二被告于2008年6月17日签订的《生产经营、经济承包责任制》应为无效合同,故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郭志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志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叶信阁工程款223000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郭志坚、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45元,由被告郭志坚、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64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亚利代理审判员 方 刚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马晓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