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张强与新乡市振新铜业有限公司、辉县市铝制品厂、田金凤、代小静、王继团、王继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新乡市振新铜业有限公司,辉县市铝制品厂,田金凤,代小静,王继团,王继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82民初23号原告张强。委托代理人王忠东,系河南豫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振新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常村镇王井村。被告辉县市铝制品厂,住所地:辉县市常村真王村铺村北,法定代表人田金凤。被告田金凤。被告代小静。被告王继团。被告王继结。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强诉被告新乡市振新铜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660元,变更诉讼请求后诉讼标的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负担,变更诉讼请求前的诉讼标的受理费13760元,由法院退还原告。审 判 长 李启庆审 判 员 石 瑛人民陪审员 杨长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申亚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