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执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郑晓创与上海卓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韦蔚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晓创,上海卓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韦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722号申请执行人郑晓创,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委托代理人张鑫。被执行人上海卓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韦蔚,总经理。被执行人韦蔚,女,1978年1月28日出生,彝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郑晓创与被告上海卓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韦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46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郑晓创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卓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韦蔚偿还借款人民币8,219,900元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卓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韦蔚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本院在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后,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韦蔚名下位于本市闸北区共和新路XXX号XXX、XXX、XXX室房屋,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查封期限三年,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到期需继续查封的,须于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我院书面提出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自行承担法律风险),同时并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在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现本院除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韦蔚名下五套房屋以外,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463号民事调解协议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彬审判员 郝思琴审判员 孔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