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东营区桓起租赁站与孙道强、山东大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区桓起租赁站,孙道强,山东大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765号原告东营区桓起租赁站。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南庄居委会***号。登记业主陈同利。委托代理人郭英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金州,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道强,x年x月x日出生。被告山东大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胜泰路**号。法定代表人吴锋,经理。原告东营区桓起租赁站(以下简称桓起租赁站)与被告孙道强、山东大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起租赁站委托代理人郭英祥、武金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道强、大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起租赁站诉称,2012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孙道强订立口头租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孙道强施工的东营市东营区某镇某社区42#、43#楼工地出租铁架杆。东庞社区的工程系由被告大金公司承包,被告孙道强负责施工其中的42#、43#楼。原告依约向被告孙道强履行了合同,截止2014年1月13日,被告孙道强尚欠租金和丢失租赁物共计15680元,被告孙道强女儿孙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如逾期付款按照上述款项支付违约金,并注明欠款单位为被告大金公司。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孙道强和大金公司经理于某,被告大金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付款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大金公司经理于亚军答应在向被告孙道强拨款时会将涉案租金直接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大金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2680元、违约金15680元,共计2836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孙道强未作答辩。被告大金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4日的拨货单,载明“租用单位为大金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孙道强队,铁架杆共计1895米(4米×106条,2米×702条,1米×67条),铁架杆每米每天租金0.013元,工地负责人陈某,牛庄某社区42#、43#楼,东营区桓起租赁站陈同利”。2014年1月13日,孙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同利租赁站租赁费用及丢失架杆费用15680元整,计壹万伍仟陆佰捌拾元整,欠款单位山东大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道强队,牛庄东庞社区42#、43#楼,经双方协商2014年1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此款,如不按时付款违约金按此款加倍付款”。在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孙道强于2015年1月12日的录音中,被告孙道强并未否认其委托陈迎东办事租赁事项及其女儿孙某某向原告打欠条的事实,被告孙道强认可欠款的事实并表示在春节前一定还款。2015年2月16日,被告孙道强支付原告租金3000元。在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大金公司于亚军经理的录音中,于亚军表示当时租赁合同并非原告与被告大金公司签订,让被告孙道强带着原告一块来公司,被告大金公司向孙道强拨款的时候可以把该部分租金扣出来。另查明,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载明“出票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收款人为陈同利,金额为3000元,用途为租赁费,出票人为山东滕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票号为10403720/12526628”。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拨货单、欠条、录音资料、转账支票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因被告孙道强在与原告的录音资料中并未否认其委托陈迎东办理租赁事项及其女儿孙某某向原告打欠条的事实,其本人认可欠款的事实并表示在春节前一定还款,故孙某某所出具的欠条对被告孙道强具有约束力,被告孙道强系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其应承担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责任。本案中,其一,原告未提交其与被告大金公司之间的书面租赁合同,其提交的拨货单、欠条也非由被告大金公司盖章;其二,其提交的录音资料中被告大金公司经理于亚军明确表示被告大金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相对方;其三,其提交的转账支票系复印件且出票人并非被告大金公司,不能证明被告大金公司向其支付租金3000元的事实,故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大金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以被告大金公司经理于亚军曾答应在向被告孙道强拨款时会将涉案租金扣出来给原告为由,要求被告大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租金和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因欠条中明确载明了所欠租金的数额、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依该约定,扣除被告孙道强已支付的租金3000元,被告孙道强尚欠租金12680元。因被告孙道强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15680元。被告孙道强、大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道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区桓起租赁站租金12680元、违约金15680元,共计28360元;二、驳回原告东营区桓起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道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浩浩人民陪审员 吴学芹人民陪审员 杜桂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源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