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熊国超与武汉天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国超,武汉天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764号原告:熊国超。被告:武汉天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珞瑜路243号华工理工大学科技大厦11层。法定代表人:李喆,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熊国超诉被告武汉天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辅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春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红、邬幼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国超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国超诉称:2013年6月5日,原告熊国超与被告天辅公司签订《2013年一级建造师签约保障保过协议》,其中约定由原告熊国超先行支付人民币30000元报名费,后由被告天辅公司对原告熊国超提供考试辅导,并保证原告熊国超能够通过国家一级建造师考试的全部科目,否则由被告天辅公司全额退还原告熊国超先行支付的报名费。原告熊国超于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报名费30000元,被告天辅公司也为原告熊国超出具了收据。在协议履行期间,原告熊国超发现被告天辅公司所提供的辅导服务仅仅是提供统一报名、成绩查询帮助以及考试前的注意事项的提示,未提供任何其他实质性辅导。且经过2013年,2014年两次考试,原告熊国超均未达到该项考试全部合格。故此,原告熊国超遂根据上述协议第四条第2项的约定,多次找被告天辅公司协商退款事宜,而被告天辅公司一直推诿至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天辅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已给原告熊国超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诉请判令:1、被告天辅公司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熊国超报名费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由被告天辅公司承担。被告天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答辩意见。原告熊国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3年一级建造师签约保障班保过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以协议书的形式约定被告天辅公司保证原告熊国超通过一级建造师所有考试科目,否则退还原告熊国超已缴纳的全部学费。证据二:被告天辅公司出具的收据、中国工商银行湖北分行pos机刷卡凭证。拟证明原告熊国超已经向被告天辅公司缴纳报名费30000元。因被告天辅公司缺席,故无质证意见及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原告熊国超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原告熊国超与被告天辅公司签订《2013年一级建造师签约保障保过协议》,约定保障班学费为60000元,报名时缴纳30000元,通过一级建造师全部考试科目后,在十个工作日内缴纳余下费用30000元,被告天辅公司负责资料收集、网络报名、考试辅导保过、成绩查询帮助,被告天辅公司承诺在2014年12月30号以前(两年内)保证原告熊国超通过一级建造师所有考试科目,被告天辅公司如未在规定时间做到该承诺,且经双方协商无果后,被告天辅公司必须在成绩出来后十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还原告熊国超已经缴纳的全部学费。协议签订后,原告熊国超于2013年6月5日向被告天辅公司支付了报名费30000元,被告天辅公司帮助其进行报名,但未进行任何辅导,也没有提供任何书籍。在2013年、2014年的两次考试中,原告熊国超均未通过一级建造师考试的全部科目,按照协议被告天辅公司应当退还原告熊国超报名费30000元,原告熊国超多次找被告天辅公司协商未果,被告天辅公司尚未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熊国超报名费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熊国超要求被告天辅公司返还报名费的教育培训合同纠纷。原告熊国超与被告天辅公司签订的《2013年一级建造师签约保障保过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熊国超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报名费30000元,被告天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考试辅导,在原告熊国超未通过一级建造师考试的情况下拒不返还报名费30000元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返还报名费的责任,故原告熊国超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天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熊国超退还报名费3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武汉天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春华审判员 陈 红审判员 邬幼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