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西安中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陕西日报社、陕西日报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中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陕西日报社,陕西日报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云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8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中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中段东光大厦一区1001房。法定代表人王伯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永伟,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日报社,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张仁华,该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赵宏,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琳琳,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日报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东段1号。法定代表人张仁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宏,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琳琳,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云,陕西日报记者。委托代理人赵宏,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琳琳,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中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侨国际旅行社)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日报社、陕西日报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报社传媒集团公司)、董云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5)碑民初字第00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侨国际旅行社之委托代理人周永伟,与被上诉人陕西日报社、陕报社传媒集团公司、董云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宏、关琳琳及被上诉人董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陕西省翻译协会组织的“海伦桥”访问团于2014年10月2日至17日对美国犹他州和密苏里州的四大城市,三所大学和三所中学进行友好访问。2014年9月28日,马珂作为此次出境游代表以旅游者代表的名义与西安中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侨旅行社)签订了《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合同编号:5100005)。合同约定:“旅游者马珂一行等16人,出境社中侨旅行社,第一章术语和定义包含了旅游费用包括:1、必要的签证/签注费用(旅游者自办的除外);2、交通费(含境外机场税);3、住宿费;4、餐费(不含酒水费);5、出境社统一安排的景区景点的门票费;6、行程中安排的其他项目费用;7、导游服务费;8、边境旅游中办理旅游证件的费用;9、出境社、境外接地社等其他服务的费用。旅游费不包括:1、办理护照、港澳通行证的费用;2、办理离团的费用;3、旅游者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用;4、合同未约定由出境社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行程以外非合同的定项所需要的费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发生的费用;5、境外小费等条款;第二章关于合同的订立,包含旅游行程单、订立合同、旅游广告及宣传品;第三章关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包含出境社的权利义务,旅游者的权利义务;第四章关于合同的变更与转让;第五章关于合同的解除;第六章关于违约责任,包含出境社及旅游者的违约情形;第七章协议条款,线路行程时间为2014年10月2日10时出发,结束时间为2014年10月18日22时,共计17天,饭店住宿11夜。旅行的费用:成人每人25263元,其中导游服务费团费已含,旅游费用合计404208元,旅游费用支付方式为现金,旅游费用支付时间为出团前。”合同签订后,旅游团部分成员未按约足额缴纳团款。10月2日,中侨国际旅行社的代表樊秀娟向每位团员发放了出行手册、演出歌单、以及注意事项等。旅行团的接地社是海德集团。旅游过程中,部分团员认为迪斯尼门票应该已经包含在旅游费用中,因此旅行团成员与组织带队者发生冲突。旅行团成员要求中侨国际旅行社代表樊秀娟出具本次出行的账户明细未果,使得团员与旅游团组织者的矛盾更加激化。10月17日,旅行团前往机场准备回国,因资金及费用交纳问题,中侨国际旅行社安排了国航与美航两个公司,使得团员与中侨国际旅行社及陕西省翻译协会再起争议。2014年12月17日,《陕西日报》刊登本报记者董云的文章,题目为《赴美16天:“红色旅游”,还是“黑色陷阱”---西安中侨国际旅行社和陕西省翻译协会带团赴美交流乱象调查》,分三部分进行了报道,文章中称:“……今年10月2日,分别来自西安、北京、江苏、山西等地的旅行者一共16人,踏上了由西安中侨国际旅行社和陕西省翻译协会组成的‘海伦桥’赴美交流团的旅程。然而,就是在美国的这段时间,旅行社借众人语言不通,频频以‘红色革命文化’、‘中美友谊’、‘文化交流’等旗号对大家进行欺诈。出行前巧设‘机关’,出行前团员曾一再询问中侨王伯涛、樊秀娟,以及省翻译协会马珂,在美期间还有没有其他收费项目,如果有,一定要明确告诉每位团员,大家应有知情权。这三人在省翻译协会办公室,一再向团员表示,不要有后顾之忧,一切费用都包括在所交的40余万元费用里。旅行团没有料到的是,从这一刻起,他们便已经走上了挨宰之路。苦涩的‘挨宰之旅’在从华盛顿机场乘机抵达堪萨斯城排队托运行李时,机场管理人员面对大家讲了许多话,由于团员们听不懂英语,地接方赵导游和中侨国际旅行社全陪樊秀娟,便向大家大声喊道:‘交啊!老美让交钱,每人一箱行李25美金,第二箱35美金’,为了托运赶时间,大家无奈,16人每人交25美金,共计400美金,人民币2464元,这样的事情在美国当地时间10月15日团员们从堪萨斯城飞往洛杉矶时,又经历了一次。为了托运行李,再次交钱。就在临离开华盛顿前,中侨国际旅行社和省翻译协会还要求每人再交88美金租车费,声言谁不交,谁不要上车。人生地不熟,又是一次无奈,16人每人再交88美金,共计8673元。当团员与美国人民联欢、参观时,上述两机构又跟团员们每人收取租车费用16美金。除了在美国犹他州人家居住的两天外,用餐均是团员自理,没有人翻译,也没有导游讲解,旅行团经常是把团员们拉在大超市门口,然后各行其是······。除了吃和行的方面的乱收费,还有住和玩的方面,堪萨斯城行程总共3天,但此次旅行团的领队则告诉大家第三天的房费需要自理,每间房子135美元,即5812元人民币,这些钱需要在抵达堪萨斯城第一天,提前交付西安中侨国际旅行社全陪樊秀娟,以便提前登记,据省翻译协会负责人马珂称,要么提前预定,要么就没有房子了。大家不明所以,出行之前为什么不靠实住宿信息,要到现场才临时决定行程,所以并未交钱,第三天续房时,被酒店前台告知房费73美金,有的房子仅71美金。而且酒店就在美国远郊,并不像马珂称的那么紧张。抵达洛杉矶后,中侨国际旅行社的地接方海德集团导游高导告知团员,需要每人再交99美金,才能游览迪斯尼乐园,大家纷纷质疑安排表上明确标明,行程中含迪斯尼门票。然而樊秀娟却称:‘迪斯尼乐园门票,每张99美金,与先前西安放弃赴美的7个人的租车滞纳金相抵消。所以,谁要进入乐园,必须替先前西安放弃赴美的7个人先交滞纳金,才能拿到门票。否则,一律自理’。大家当晚向樊秀娟提出查明细账,但她始终拿不出,而是不断闪烁其词,让团员云里雾里,不知真相。最终,樊秀娟还是未提供任何关于40万元的用途明细。一方态度蛮横,一方维权不宜,回国后,16名‘海伦桥’赴美志愿团成员提供了所有(包含录音、图片、收据等)及人员签名,联名向旅游监管部门投诉并反映了情况,要求赔偿在美浪费时间损失,以及多收团员的所有费用”。中桥国际旅行社认为该报道失实,提起诉讼。陕西省翻译协会与中侨国际旅行社同时提起名誉权之诉。中侨国际旅行社于2015年2月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称,2014年9月28日,陕西省翻译协会、董云等与其公司签订《团队出境游合同》,就陕西省翻译协会组织的16人“海伦桥”访问团对美国犹他州和密苏里州的四大城市,三所大学和三所中学进行访问事宜,委托其公司根据交流要求安排行程、办理出境手续。根据《团队出境游合同》,出发时间为2014年10月2日10时,结束时间为2014年10月18日22时,共计17天,饭店住宿11夜,出境费用每人25263元(不含护照、签证、通讯联络等2000元),含洛杉矶迪斯尼乐园门票等。董云和其女儿刘柳均是“海伦桥”访问团成员。《团队出境游合同》签订后,董云母女及个别成员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全部费用,经中侨国际旅行社多次催促,仍未交纳。在访问团参观迪斯尼乐园时,其公司领队要求董云母女及未按约定交足费用的访问团成员,自行承担门票费用。因董云母女拒绝交纳,董云与其公司之间产生矛盾,后在堪萨斯城访问时,董云及其女儿未按约参加交流。造成与美国邀请方约定的交流访问无法进行。回国后,董云为泄私愤,依仗其系《陕西日报》记者,于2014年12月17日在《陕西日报》第10版“关中直击”栏目里用半版篇幅,在陕西传媒网发表《赴美16天:“红色旅游”还是“黑色陷阱”西安中侨旅行社和陕西省翻译协会带团赴美交流乱象调查》的文章,文章提到访问团成员未见到合同和行程明细,团队负责人收去2000元办理签证费用,翻译协会及中侨国际旅行社额外收取费用等内容,使用“红色旅游”、“黑色陷阱”、“赴美交流乱象”、“对大家进行欺诈”、“出行前巧设机关”、“挨宰之旅”、“乱收费”等诽谤、侮辱性语言,词语和大标题,对翻译协会和中侨国际旅行社及相关人员进行抹黑,歪曲“海伦桥”访问团此次出行相关事实,抹黑、歪曲“海伦桥”访问团此次中美民间文化交流公益活动的内容和意义。该报道不实,使社会公众及原告的会员对其产生质疑,造成其协会社会评价严重降低,严重影响了其正常工作。现起诉要求:1、判令陕西省日报社、陕报社传媒集团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停止销售2014年12月17日《陕西日报》,删除其在官网陕西传媒网(http//www.sxdaily.com.cn/)《赴美16天:“红色旅游”,还是“黑色陷阱”?》文章和转载链接;2、判令陕西省日报社、陕报社传媒集团公司、董云在《陕西日报》显著版面位置连续两期、在陕西传媒网首页刊登向其公司致歉声明(网站致歉声明刊载时长不少于一个月),向其公司公开赔礼道歉;道歉声明的内容须经其公司同意、法院审定;3、判令陕西省日报社、陕报社传媒集团公司、董云在《陕西日报》相同版面刊登更正文章,在陕西传媒网首页发表更正文章及链接,为其公司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费用由陕西省日报社、陕报社传媒集团公司、董云承担;更正文章内容需经其公司同意、法院审定;4、判令陕西省日报社、陕报社传媒集团公司、董云连带赔偿其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人民币;5、判令陕西省日报社、陕报社传媒集团公司、董云连带赔偿其协会律师费1.5万元、调查取证费100元;6、判令陕西省日报社、陕报社传媒集团公司、董云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陕西日报社、陕报社传媒集团公司辩称,中侨国际旅行社与访问团成员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并没有对具体的行程和费用花费进行约定,而且《海伦桥赴美出行手册》并没有在签订合同的同时让团员知悉,详细了解,且在提供旅游服务的过程中,由于服务的不及时和不到位,给团员们造成很多时间和财产上的损失。董云记者是此旅行团的成员,对报道中所阐述旅行的过程中所发生事实,进行了报道。不具有任何侮辱或诽谤的性质,并不构成对中侨国际旅行社的名誉侵权,请求驳回中侨国际旅行社的诉讼请求。董云辩称,其是陕西日报的记者,在陕西日报上的报道属职务行为,该报道内容并未采用诽谤、侮辱性语言,不构成对中侨国际旅行社名誉权的侵害,请求驳回中侨国际旅行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是公民或法人享有的就其自身特殊性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本案中,中侨国际旅行社接受陕西省翻译协会委托组织的“海伦桥”访问团到美国犹他州和密苏里州的部分城市及学校进行友好访问,对于访问团成员的身份并无要求,马珂以旅游者代表的名义与中侨国际旅行社签订了《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合同中关于团员人数、费用等问题约定明确,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团员与旅行社关于旅游内容、项目、费用问题产生分歧,应通过协商或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董云系旅行团成员,又身为记者,对此次访问团的旅行过程中发生的问题撰写了题目为《赴美16天:“红色旅游”,还是“黑色陷阱”---西安中侨国际旅行社和陕西省翻译协会带团赴美交流乱象调查》的报道,该报道是否构成对中侨国际旅行社名誉权的侵害,从名誉权侵权构成要件看,主要有四个方面,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规定的: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该报道的内容仅在用词上不够严谨,并不影响中侨国际旅行社社会评价的降低,该篇报道的内容并没有贬损中侨国际旅行社的名誉,故中侨国际旅行社要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西安中桥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陕西日报社、陕西日报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停止销售2014年12月17日《陕西日报》,删除其在官网陕西传媒网(http//www.sxdaily.com.cn/)《赴美16天:“红色旅游”,还是“黑色陷阱”?》文章和转载链接之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西安中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陕西日报社、陕西日报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云在《陕西日报》显著版面位置连续两期、在陕西传媒网首页刊登向原告致歉声明(网站致歉声明刊载时长不少于一个月),向原告西安中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道歉声明的内容须经原告西安中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同意、法院审定之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西安中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陕西日报社、陕西日报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云在《陕西日报》相同版面刊登更正文章,在陕西传媒网首页发表更正文章及链接,为原告西安中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费用由被告承担;更正文章内容需经原告西安中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同意、法院审定之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西安中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陕西日报社、陕西日报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云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人民币之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西安中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陕西日报社、陕西日报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云连带赔偿律师费1.5万元、调查取证费100元之诉讼请求。诉讼费2376元由原告西安中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宣判后,西安中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仅引用了其起诉状、《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及涉案文章的部分内容,在本院认为部分认为“该报道的内容仅在用词上不够严谨”,对涉案文章内容进行确认,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并且通过人民法院判决的方式进一步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利。一审中其已经提供大量证据证明上诉人不存在巧设机关、欺诈、乱收费行为,访问团成员并没有“挨宰”,不存在“赴美交流乱象”的情况。涉案文章多处使用诽谤、侮辱性言语、词语和大标题侵害上诉人的名誉,造成上诉人社会评价严重降低,损害了上诉人的商业信誉。一审法院仅认定“该报道的内容仅在用词上不够严谨”,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董云具有明显报复故意,并且故意使用侮辱、诽谤性词语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事实依法应予认定。二、上诉人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证明涉案文章多处失实,一审判决认定“该报道的内容仅在用词上不够严谨”,确认涉案文章的内容,认定事实错误,文章中大量事实的描述失实。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第8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上诉人的名誉权,涉及文章是否失实、是否具有侮辱、诽谤的内容是本案关键因素,而涉案文章中多处使用“红色革命”、“黑色陷阱”、“赴美交流乱象”、“对大家进行欺诈”、“出行前巧设机关”、“挨宰之旅”、“乱收费”等词语属于侮辱、诽谤性语言,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文章多处失实,故应构成名誉侵权。四、一审判决未认定基本事实、未解决双方争议,以“媒体审判”替代司法审判,损害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权威,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陕西日报社、陕报社传媒集团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认定事实完全正确,不存在通过判决进一步侵犯上诉人合法权利的事实。1、通过证据可以显示本次文化交流的实质是陕西省翻译协会组织、与中侨国际旅行社签署《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的自费出国旅游活动整个旅游过程所发生的相关事件已经在一审中经过大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正是在客观公正判断事实的基础上,尊重事实和法律,不存在通过判决方式进一步侵犯上诉人合法权利的事实。2、被答辩人作为主流媒体,如实报道,弘扬社会正能量是自身行使批评和监督的权利。本案中答辩人对董云的文章经过了固有的审核程序,在确认了文章反应问题属实,具有代表性,确认了文章对被答辩人和第三人名誉权没有任何贬低和损害后才予以发表,没有任何过失,一审认定不构成对被答辩人的名誉侵害正确。二、一审法院依据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切实维护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董云辩称,一、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认定事实完全正确,不存在通过判决进一步侵犯上诉人合法权利的事实。通过证据可以显示本次文化交流的实质是陕西省翻译协会组织、与中侨国际旅行社签署《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的自费出国旅游活动整个旅游过程所发生的相关事件已经在一审中经过大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正是在客观公正判断事实的基础上,尊重事实和法律,不存在通过判决方式进一步侵犯上诉人合法权利的事实。二、一审法院确立了涉案文章的合法性,作出不构成侵权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其作为本次出境旅游所遭遇的种种事件,据实报道,是董云对于自身经历的陈述,就是论事,不存在对被答辩人侮辱、诽谤的言辞,报道中适用的语言、句法等是行文的新闻写作手法,其在文章中所作的评论属于正常的媒体职责范围,不构成侵权。三、一审法院依据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切实维护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其的报道内容是自身经历也获得众多参团人员的证明,并没有贬损被答辩人的名誉,更构不成对被答辩人社会评价的降低。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中侨国际旅行社接受陕西省翻译协会的委托组织“海伦桥”访问团赴美进行友好访问,马珂作为旅游者代表与中侨国际旅行社签订了《团队出境旅游合同》,该合同对包含董云在内16名旅游者赴美旅游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团员与旅行社之间产生分歧,董云作为记者,以亲身经历将此次旅行过程中发生的问题撰写了调查报道,虽然该报道在叙述上使用了批评和评论的文字,用词上不够严谨,但未诋毁、损害中侨国际旅行社的名誉,亦未构成对中侨国际旅行社的社会评价度的降低。故一审未支持中侨国际旅行社要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西安中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守鸣审 判 员 杨晓昱代理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郑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