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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7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阮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7民初80号原告阮某。委托代理人邹磊,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胡伦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芳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及委托代理人邹磊、被告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胡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经被告的姐姐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沈某乙。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脾气暴躁,而且酗酒,动辄为家庭琐事同原告争吵,殴打原告。2015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商量离婚事宜时,被告痛打原告头部,并拿起椅子砸向原告,原告拨打110报警,民警赶到后,原告才得以脱身。原告认为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上脾气暴躁,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至今已分居十年左右,确实难以继续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教育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沈某甲辩称:1、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所述均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希望原告能够审慎处理婚姻关系,撤回起诉,共创美好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被告的姐姐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沈某丙。2015年12月26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争吵打架,八宝派出所接警后,民警到现场进行了调解。原告认为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上脾气暴躁,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至今已分居十年左右,确实难以继续共同生活。遂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教育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做到相互尊重、相互信任、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事务,多沟通、多交流,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阮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阮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芳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钱冠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