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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民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贺志军与任利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志军,任利恒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志军,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利恒,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上诉人贺志军因与被上诉人任利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3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志军与被上诉人任利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贺志军给任利恒写有欠条一张,贺志军共计欠任利恒180268元。后贺志军给付任利恒26000元,任利恒于2015年8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贺志军支付其工程款15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任利恒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蔬菜大棚结算条子一张。贺志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贺志军欠任利恒工程款,应当给付,对任利恒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贺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任利恒工程款154000元。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贺志军负担。贺志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任利恒起诉贺志军一审案件,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传票通知贺志军开庭日期。后任利恒到法院后,法院通知延期,等候通知开庭日期,但是,在2015年9月29日上午突然通知贺志军开庭,且没有向贺志军下发传票传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原审法院没有提前三日通知贺志军,导致其因在外地出差而不能参加庭审,一审已经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严重损害了贺志军参加庭审的权利。而且,任利恒所持证据明确约定任利恒负有维修蔬菜大棚再收款的义务,任利恒没有尽到维修义务,贺志军有权进行抗辩,法院没有审查该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而缺席判决,属于事实不清,特上诉至二审法院,请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并由任利恒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任利恒答辩称,贺志军主张原审法院没有提前三日通知,而不能参加庭审与事实不符,在原审判决书中载明了贺志军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贺志军称任利恒所持证据明确约定任利恒负有维修蔬菜大棚再收款的义务,该主张亦无事实依据。再者,在蔬菜大棚结算条子上各项钱款都写的很清楚,根本就没有包括维修的款项,欠款的钱数日期也都很明确,有贺志军本人的签字。综合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贺志军所主张工程质量抗辩是否成立,是否应当按照欠条所载数额向任利恒支付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质量结构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任利恒承建的金河镇蔬菜大棚现已实际投入使用为无争议事实,贺志军在蔬菜大棚未经竣工验收便擅自使用的情况下,又以质量问题主张工程款支付抗辩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欠条,本院认为,该欠条所载明债务人及数额明确,欠款原因具体,且当事人双方均对该欠条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判决贺志军依照该欠条载明欠款金额给付任利恒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贺志军主张原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程序违法,本院通过查阅原审卷认定贺志军于2015年9月17日签收一份开庭传票,送达回证上载明了开庭时间为9月29日,送达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贺志军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上诉人贺志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铁刚审判员  苏 毅审判员  杨蔚堃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唐 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