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1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鲁滨与傅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滨,傅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民初769号原告鲁滨,男,汉族。被告傅美玲,女,汉族。原告鲁滨与被告傅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一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滨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傅美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等额《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还款;2016年2月起被告不接原告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傅美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从立案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傅美玲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鲁滨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书证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傅美玲向原告鲁滨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书证2.《交易明细单》、《转帐凭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傅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书证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傅美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鲁滨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11日,原告鲁滨等人在被告傅美玲店里喝茶,被告傅美玲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鲁滨借款100000元,并出具等额《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20天,月利率3%;同日,原告从邵武回到拿口后,通过邮政银行转给被告100000元。2014年2月开始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2016年1月,被告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听。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鲁滨与被告傅美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傅美玲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3%明显超过法律规定,但原告在起诉时已自行调整为要求被告自立案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美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鲁滨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傅美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一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