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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安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516号原告安某,女,汉族。被告刘某,男,汉族。原告安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兵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及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诉称,201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2014年5月5日,二人在宝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在定边县上班,被告在延安市宝塔区工作,双方聚少离多,没有建立起稳定的感情,原、被告在价值观、生活方式、性格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双方无共同语言及话题,无法沟通交流,原告回家后,被告以冷暴力的方式,对原告不闻不问,被告不分昼夜打游戏、打麻将,不承担任何家务。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行为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及债权十万元;3、要求被告承担债务五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安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椐:第一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及衣服钱五、六万元,返还金手镯2个、金戒指1个、钻戒1个、耳钉1对、项链2条,并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借被告父亲的3万元,承担结婚花费20万元及债务40万元。被告刘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2014年5月5日,双方在宝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7月12日,双方举行婚礼,婚后无子女。原、被告订婚时,被告给原告彩礼1.2万元,衣服钱14000元,原告退给被告彩礼200元,被告给原告购买金手镯2个、金戒指1个、钻戒1个、耳钉1对、项链2条,上述物品由原告保管。婚前,被告购买冰箱一台、餐桌一套、电视柜一组、洗衣机一台、床两张、衣柜两个、鞋柜两个、电脑一台、空调两台、茶桌一套;结婚时,原告父母陪嫁乐视电视2台(60寸、40寸)、电脑桌一个、体感摄像头一个,上述物品由被告保管。原、被告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存款。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结婚,但双方相处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又不能正确处理双方关系,致使双方感情出现裂痕,现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债权,但庭审中查明原、被告无共同债权,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要求对方承担债务的请求,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共同债务,故二人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彩礼的请求,因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已共同生活,被告的该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给原告购买的首饰和给原告亲属的衣服钱原告应当退还的意见,本院认为以上物品及款项属于被告给原告及亲属赠予的,且已实际支出,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结婚花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借其父的3万元,因无证据支持,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表示结婚时娘家陪嫁物品归被告所有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安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告安某父母陪嫁的乐视电视2台(60寸、40寸)、电脑桌1个、体感摄像头1个归被告刘某所有;三、驳回原告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实际由原告安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兵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马 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