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李建才与朱国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才,朱国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490号原告李建才,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辉,沧州通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国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江苏省镇江市广夏大厦西五楼永安保险。负责人:陈宇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建才与被告朱国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国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才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20日骑着自己的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南皮县大周线��子村金阔酒店门口被被告朱国林驾驶的苏LYxx**号普通小型客车撞到,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经南皮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车辆苏LYxx**号普通小型客车已于2015年4月1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任何医疗费、抢救费等费用。因三方无法协商,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此外,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除了造成身体伤害外,还造成原告摩托车的损坏,对摩托车的损害不主张。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39566.95元,包括住院费用38236.45元,门诊费用133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住院13天,每天按100元计算;3、营养费3750元,包括住院期间60日×50元/天=3000元,二次手术期间15日×50元/日=750元;4、二次手术费15000元;5、���通费500元;6、误工费21420元,包括住院期间180日×102元/日=18360元,二次手术30日×102元/日=3060元;7、护理费10062.44元,包括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第一人李建玲,13日×82.94元/日=1078元,第二人史三红13日×85.57元/日=1112元。出院后一人护理,史三红护理77日×85.57元/日=6588.89元。二次手术史三红护理15日×85.57元/日=1283.55元;8、伤残赔偿金104608元,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20年×0.2);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费用明细1份、住院收费收据、门诊票据以及南皮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保单2份;4、交通费票据(10元面额的)50张;5、原告所在沧县天利铸造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事故发生前2015年6-8月工资表各一份、劳动合同书1份;6、鉴定意见书1份;7、护理人员李建玲、史三红所在单位南皮学强五金厂营业执照一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事故发生前2015年6-8月工资表各一份、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8、房屋租赁合同1份、原告所租住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9、鉴定费票据1张;10、驾驶人查询单1份。原告主张责任分担为: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70%比例有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国林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没有核实被告朱国林的驾驶证、行驶证,不能确定被告朱国林是否有驾驶资格,不能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质证。1、原告有C1驾驶证,但驾驶摩托车,故原告属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对保单无异议。3、对诊断证明无异议。4、对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无异议。5、对住院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剔除与本案无关用药及非医保用药,比例在15%。对南皮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无异议,具体金额请法庭核实。6、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三张门诊票据因无相应的门诊病历。对于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住院明细没有异议,根据明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均为2级护理。对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没有异议。7、对鉴定报告,我公司保留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的权利,认为三期过长。二次手术费鉴定过高。鉴定报告只能作为参考,不能证实原告因二次手术而实际支出费用,可待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8、对原告的劳动合同及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中法人代表签字为蒋建忠,而在证明中为蒋建中。对其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并且原告的签字用圆珠笔签字,是不允许的。对李建玲、史三红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是根据病历记载为2级护理,护理人数为1人。不认可出院护理。对于工资表并没有相关人员的审批,并且提交的是工资表原件不符合单位的财务制度,工资表原件应留存在单位。对于南皮学强五金厂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于李建玲及史三红的误工证明有异议,南皮学强五金厂的法人与证明人不一致。其二人的工资表无相关人员签字。9、对租房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该房屋的房产证不能证实房屋真实存在。因原告在沧县工作,而其妻子在南皮工作,但却在沧州市租房不符合常理。其社区证明无出具证明人的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10、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是连号的出租车票,��法院酌定,我公司认可300元。对其余均为无异议对于原告请求损失的具体计算标准发表如下意见:对医药费应扣除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三张门诊票据及医保外用药。对于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根据人身伤害赔偿的意见原告的住院医嘱中并无增加营养的医嘱,在住院的长期医嘱中注明普食。对于二次手术费同质证意见。对于交通费同质证意见。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交证据有瑕疵,不能反映原告的实际收入应按原告的户籍性质即农村户口计算,原告主张180日误工时间过长。对于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史三红、李建玲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不能反映其实际收入,根据病历记载应按1人护理,护理费应按户籍性质计算。对于出院后及二次手术的护理期限不予认可。关于伤残赔偿金,河北省2016年的数据虽然公布但未实施,应按2015年的计算,我公司保留对鉴定人出庭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反映原告在城镇长期居住。即使原告造成伤残也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对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为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11条精神抚慰金应适当减轻。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0时00份,在南皮县大周线店子村金阔酒店门口处,被告朱国林驾驶苏LY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李建才驾驶的普通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建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原告李建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国林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皮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并于当天被送往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0月3日,实际住院13天。因双方就鉴定机构无法协商一致,经南皮县人民法院委托,由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9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李建才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休息期间18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壹万伍仟元左右。术后休息期间30日、营养期限15日、护理期限15日、一人护理。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原告当庭放弃对车辆损失的主张。另查明,被告朱国林驾驶的苏LY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费用明细1份、住院收费收据以及南皮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保单2份;4、鉴定意见书1份;5、鉴定费票据1张;6、驾驶人查询单1份;7、开庭笔录。本院认为,原告李建才与被告朱国林发生交通事故,经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建才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国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实有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该事故车辆苏LY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剩余损失的70%,如再有不足,由被告朱国林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提交的时间为2015年11月4日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影像中心票据2张以及时间为2016年1月16日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影像中���票据1张,因原告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该三张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于该三张票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费用明细1份、住院收费收据以及南皮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对于上述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为39134.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实际住院13天,本院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标准,依法确认该项费用为13天×100元/天=1300元。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交了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南皮县人民法院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和人员出具,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在本院示明保险公司应提交相应证据的前提下,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不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此项的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依法确认营养期限(包括二次手术后营养期间)为75天,每天按照3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此项的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依法确认该项费用为1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虽提供了部分票据,但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情况,酌情认定3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此项的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依法确��误工期限180天,二次手术后误工期限30天。原告提交了其所在沧县天利铸造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事故发生前2015年6-8月工资表各一份、劳动合同书1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劳动合同中法人代表签字为蒋建忠,而在误工证明中为蒋建中,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劳动合同与误工证明的签名并非一致,但劳动合同与营业执照中的法人代表是一致的,劳动合同是证实双方劳动关系的真实存在的直接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并依法认定原告的该项费用为(3003元+3060元+3117元)÷92天×(180天+30天)=2095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此项的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残,依法确认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术后15日,一人护理。原告虽提交了二护理人员李建玲、史三红所在单位南皮学强五金厂营业执照一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事故事故发生前2015年6-8月工资表各一份、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但并未提供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证实双方劳动关系的真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依法不予认可。因二护理人员均为农业户口,故原告的此项费用应为15410元(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365天×2人×13天(住院期间)+15410元(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365天×77天(出院期间)+15410元(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365天×15天(术后护理期间)=4982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此项的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依法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系数为20%。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1份、原告所租住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可以证实原告经��居住地为城镇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26152元(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0年×20%=104608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确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损失,故对于原告关于此项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其提供了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张,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9134.5元;2、二次手术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1300元;4、营养费2250元:75天(包括二次手术后营养期间)×30元/天=2250元;5、交通费300元;6、误工费20954元:(3003元+3060元+3117元)÷92天×(180天+30天)=20954元;7、护理费4982元:15410元(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365天×2人×13天(住院期间)+15410元(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365天×77天(出院期间)+15410元(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365天×15天(术后护理期间)=4982元;8、伤残赔偿金104608元:26152元(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0年×20%=104608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2000元。上述共计200528.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8052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比例承担,即80528.5元×70%=56369.9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原告损失10000元+110000元+56369.95元=176369.95元。因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能够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故被告朱国林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才各项损失176369.9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原告李建才负担36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承担3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昝 越代理审判员 冯 杰代理审判员 翟金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志勇附:南皮县法院账户开户行: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户名:南皮县财政局支付中心。账号:032665833501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