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2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江苏稳润光电有限公司与厦门萤火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稳润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6民初2415号起诉人江苏稳润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组织机构代码73653741-7。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彦,江苏振铎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3月31日,本院收到江苏稳润光电有限公司提交的起诉状。江苏稳润光电有限公司以厦门萤火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其货款1696590元及利息97554元,双方约定由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厦门萤火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696590元及利息(利息应计至被告实际支付完全部欠款之日,暂计至2016年3月30日为97554元),共暂计179414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厦门萤火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协商不成可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根据起诉人提供的证据,起诉人的住所地在江苏省镇江市,厦门萤火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厦门市海沧区。起诉人亦未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等与讼争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当事人约定选择上述列举以外的人民法院管辖的,因其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认定该约定无效,不能以此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江苏稳润光电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莉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