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新乡市新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被告申振伟、张金朋、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新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申振伟,张金朋,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469号原告新乡市新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申振伟。被告张金朋。被告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申振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严冬。原告新乡市新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新运公交公司)诉被告申振伟、张金朋、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汽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期间原告申请停运损失鉴定,鉴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运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荆志华,申振伟、张金朋、被告昌达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申振伟,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严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0日15时许,在227省道延津县工业区管委会东,被告申振伟驾驶豫G×××××、豫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卫风言驾驶的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五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申振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申振伟驾驶的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张金朋,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张金朋的车辆在被告昌达汽运公司处挂靠。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车损及停运损失共计24617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268630元。被告申振伟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系被告张金朋雇佣的司机,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张金朋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因其为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昌达汽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因本案肇事车辆车主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其代理人口头辩称,答辩人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车损部分,认为原告单方委托的车损鉴定数额过高,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关于原告诉请的营运损失部分,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答辩人与投保人订立的有效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公交认字(2015)第247号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2、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162170元。3、封丘县保安汽修维修部证明一张,证明施救费支出3000元。4、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豫G×××××号车行车证、司机卫风言从业资格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申振伟、张金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昌达汽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张金朋的车在本单位处挂靠。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及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河南鑫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尽到了从分提示和说明义务。2、保监会关于保险条款及费率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经保监会审批备案,全国统一适用,内容公平公正。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停运损失的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本院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4900元。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豫G×××××号车维修地点新乡市开发区新保汽车维修站经理周海民笔录一份。庭审中,四被告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称不是正规票据。原告对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申振伟、张金朋、昌达汽运公司对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称他们没有见到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不知道保险条款中运营损失不赔偿的免责条款。原告对河南国信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应当在事故发生后一个月内将事故车辆修好,但原告在鉴定期间一直没有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属于扩大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四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修理期限过长,配件很容易找到,应该可以在一个半月内修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4,不是正规票据,且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法庭调查,依据当事人陈述、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30日15时许,在227省道延津县工业区管委会东,被告申振伟驾驶豫G×××××、豫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卫风言驾驶的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崔新萍、邢亚敏、杜兴平、宋荣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申振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该机关委托延津县价格认定中心对原告车辆进行评估,车损为16217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停运损失的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本院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停运损失为98560元(2015年7月30日-2015年11月19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900元。另查明,被告申振伟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张金朋,张金朋的车辆在被告昌达汽运公司处挂靠。张金朋的车系分期购买,由河南鑫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产、停驶造成的损失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河南鑫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了说明提示义务。本院调取新乡市开发区新保汽车维修站经理周海民笔录一份,周海民称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害比较严重,且该车生产数量少,配件不好购买,按正常修理也得3-4个月。本院认为,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本案双方对公安机关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责任认定书,被告申振伟应当按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因被告申振伟系被告张金朋的雇佣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由被告张金朋按10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申振伟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金朋及被告昌达汽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为:一、车损162170元。二、停运损失98560元。三、鉴定费4900元。关于本案承担赔偿义务主体问题,因被告申振伟驾驶的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应当由该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按100%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数额为16017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约定,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不赔偿停运损失,且对该免责条款已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该商业三者险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故应当由被告张金朋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数额为98560元,加上鉴定费共计103460元。被告昌达汽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金朋、昌达汽运公司辩称原告的所有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新乡市新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新乡市新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车损160170元。三、被告张金朋赔偿原告新乡市新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停运损失、鉴定费103460元,被告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新乡市新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申振伟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9元,由原告负担45元,由被告张金朋负担5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香芹人民陪审员 杜永秀人民陪审员 王 闯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金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