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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丁琪与吴卫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琪,吴卫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丁琪。委托代理人:姚力微,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卫永。委托代理人:许春松,德清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永安街123号。负责人:沈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兴群,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琪与被告吴卫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力微、被告吴卫永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春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兴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琪诉称:2015年11月14日,被告吴卫永驾驶浙A×××××轿车途经武康镇东升街与永平路交叉口处,与原告丁琪的狗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狗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吴卫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吴卫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475元;2.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诉前保全等费用。被告吴卫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本起事故因原告未按规定牵引狗造成,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有异议,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均有异议,事故狗未经合法登记,无有效权属证明,原告无请求权;即使原告为事故狗的实际饲养人,因其牵引不当放任狗在机动车道上行走引起本起事故,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有异议,且因被告吴卫永在事故发生后驶离事故现场,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的财产限额内予以赔付,不承担商业三者险内的赔付义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被告吴卫永驾驶浙A×××××轿车,途经德清县武康镇东升街与永平路叉口处,与原告丁琪所有的贵宾犬发生碰撞,造成犬只死亡及AS8V68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后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卫永驾驶车辆未注意前方道路情况、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丁琪在道路上遛狗时未按规定牵引,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购买该贵宾犬花费2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救治该犬花去救治费5200元。另查明,AS8V68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购犬协议书及收款收据、救治病历及收款收据、保险合同以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认定;三、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本院阐明以下意见: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犬未经合法登记并无权属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即为事故犬的所有人,故原告无权请求赔偿。本院认为,市政管理部门要求饲养人办理犬类准养证的规定属于行政管理,该准养证并非证明犬类权属的唯一证明,现有证据表明本案中死亡的贵宾犬所有人即为原告,被告保险公司亦未就其主张举以证据证明,故原告有权请求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主张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共计40475元,其中包括购买事故犬费用20000元及救治费5200元、购买犬支出的交通费及托运费4275元、饲养费8000元、配种费3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个人财产即其饲养的犬只死亡并因此花费救治费5200元,原告主张犬只的购买费及救治费共计25200元由侵权人承担的诉请,合理合法,应当得到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为购买犬只支出的交通费及托运费、配种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饲养费就其性质来讲应认定为饲养宠物的必要开支,而非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25200元。三、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逃离事故现场的,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付义务。根据现场监控视频显示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事故发生时,该贵宾犬处于脱离原告牵引状态,且事故并未导致该犬当即死亡。本院认为,在人、犬分离的状态下发生交通事故,侵权人易认为系无主犬而驶离现场,该行为并不会对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妨碍。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吴卫永有“逃离”的故意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将交警部门认定的“离开”扩大解释为“逃离”,进而主张商业险免赔,无疑加重了投保人的注意义务和责任,这与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相违背,也不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应获得相应赔偿。二被告虽对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并未举以反证证明,本院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综合考虑原告未按规定牵引犬类导致本起事故的过失,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对其本人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40%的责任,被告吴卫永承担60%的赔偿责任。AS8V68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综上,在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理赔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13920元[(总损失25200元-2000元)×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丁琪交通事故理赔款共计15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丁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丁琪负担122元、被告吴卫永负担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孙德胜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字):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34开户:工行德清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