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5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梁海鹰与吴军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海鹰,吴军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5061号原告梁海鹰,女,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告吴军瑜,女,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梁海鹰与被告吴军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海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军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海鹰诉称,其与被告吴军瑜是初中同学,曾经关系不错,大约在2014年6月底7月初,吴军瑜打电话给梁海鹰,说其丈夫在江西经营建筑工程,因有人拖欠其夫钱款,其夫向债务人催款未果,与债务人打架将对方打成轻伤,伤者起诉要求其夫赔偿人民币(币种,下同)14万余元,吴军瑜夫妇急需用钱,不得已需要向梁海鹰借款150000元。梁海鹰没有工作,自身并无经济收入,一家人全靠梁海鹰丈夫的工作收入生活,家中并不富裕,但因吴军瑜苦苦哀求,梁海鹰看她可怜,遂同意借款给她。梁海鹰于2014年7月上旬将其本人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海沧区绿苑海景小区的一处车位转卖给一个名叫李兰兰的人,卖价为347000元。2014年7月5日,李兰兰将购买车位的定金50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梁海鹰,梁海鹰即于当日将该50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吴军瑜。2014年7月25日,李兰兰将剩余价款297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梁海鹰后,梁海鹰即于当日再次将一笔99400元的钱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吴军瑜。2014年7月25日,吴军瑜带着她的丈夫和儿子来到梁海鹰家中,吴军瑜亲笔书写了一张借条交给梁海鹰保管,借条明确记载吴军瑜向梁海鹰借款1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梁海鹰于2014年7月25日向吴军瑜支付的钱款之所以是99400元,而不是100000元整,是因为吴军瑜主动向梁海鹰提出,既然约定借款利率是月息2分,第一笔借款50000元是在借条签订之前的2014年7月5日就已经支付了,距离2014年7月25日借条签订当日已经过了20天,以该50000元为本金,吴军瑜应当支付给梁海鹰20天的借款利息计600元,该600元利息应当扣除,梁海鹰只需再支付99400元即可,故梁海鹰分两次转账支付给吴军瑜的钱款共计149400元。吴军瑜借款时向梁海鹰口头承诺,将于2014年11月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吴军瑜曾于2014年9月13日支付利息3000元,但2014年11月届满之后,吴军瑜并未如约还款,也未如约支付借款利息。梁海鹰反复向吴军瑜催要借款本金和利息,吴军瑜于2015年3月26日支付利息1000元,于2015年5月5日支付利息3000元,于2015年6月18日支付利息4000元,至此,吴军瑜总共向梁海鹰支付利息11000元。梁海鹰多次向吴军瑜催讨借款,而吴军瑜一直推拖,自2015年6月18日最后一次支付利息之后至今再未偿付借款本息。梁海鹰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吴军瑜向原告梁海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吴军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军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军瑜因资金需要向原告梁海鹰借款。2014年7月5日,梁海鹰以其账号为XXX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吴军瑜的账号为XXXX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000元;2014年7月25日,梁海鹰再次以其账号为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吴军瑜的账号为XXXX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99400元,至此,梁海鹰共向吴军瑜转账支付149400元。2014年7月25日,吴军瑜手书《借条》一张交给梁海鹰收执,内容为:“借条兹向梁海鹰借款人民币计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借款人吴军瑜350XXXXX2014.7.25)”。吴军瑜曾于2014年9月13日向梁海鹰支付3000元,于2015年3月26日向梁海鹰支付1000元,于2015年5月5日又向梁海鹰支付3000元,于2015年6月18日再次向梁海鹰支付4000元,上述四笔钱款均由吴军瑜的账号为XXXX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至梁海鹰的账号为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金额共计1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梁海鹰举示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的《借条》、梁海鹰的账号为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记录单以及梁海鹰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因吴军瑜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推定梁海鹰的举证成立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可以视为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本案中,原告梁海鹰于2014年7月5日向被告吴军瑜转账支付50000元,于2014年7月25日向吴军瑜转账支付99400元,而吴军瑜于2014年7月25日书写的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亦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确认该民间借贷行为应系真实发生,借款合同在梁海鹰提供借款时已经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吴军瑜出具的《借条》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梁海鹰主张吴军瑜借款时曾口头承诺将于2014年11月偿还借款,梁海鹰并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但梁海鹰依法有权催告吴军瑜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而吴军瑜经催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对于原告梁海鹰与被告吴军瑜之间的借款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借条》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所以梁海鹰的利息主张并无书面凭据以供支持;其次,梁海鹰主张,梁海鹰向吴军瑜提供的第二笔借款本来应该是100000元,然而提供借款时,吴军瑜主动提出扣除600元利息的要求,所以实际支付的第二笔借款是99400元,该600元是上述金额为50000元的第一笔借款为期20天的利息(以两分的月利率计算),但梁海鹰对此并无证据予以证明,退而言之,若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两分的月利率计算,20天的利息应为666.66元(50000元2%÷30天20天),并非600元整;再次,梁海鹰还主张,吴军瑜于2014年9月13日支付的3000元,于2015年3月26日支付的1000元,于2015年5月5日支付3000元,于2015年6月18日支付的4000元,均系借款利息,吴军瑜是在梁海鹰反复催讨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才陆陆续续支付上述四笔利息总计11000元,给付利息时原、被双方并未对上述四笔利息分别为多长时间的借款利息予以明确,故本院认为,对于吴军瑜分四次支付给梁海鹰11000元,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性质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给付借款利息,在无法确定原、被告双方之间明确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况下,本院对梁海鹰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梁海鹰与吴军瑜之间的借款应当认定为无息借款。出借人实际提供给借款人的借款金额与借款凭据记载的借款金额不一致的,应以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为准,梁海鹰实际提供给吴军瑜的借款本金应为149400元(50000元+99400元),故应当认定梁海鹰借给吴军瑜的借款本金为149400元,而非150000元。吴军瑜支付给梁海鹰11000元应当视为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故吴军瑜还应向梁海鹰偿还借款本金138400元(149400元-11000元)。原告梁海鹰与被告吴军瑜并未约定逾期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吴军瑜经梁海鹰催告未偿还借款,应当向梁海鹰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应当按照6%的年利率向梁海鹰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期间自梁海鹰起诉之日(2015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款之日止。被告吴军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军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海鹰借款本金人民币138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梁海鹰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吴军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吴军瑜负担人民币1534元,原告梁海鹰负担人民币116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郁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叶小桃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