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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7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韩书青与李志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书青,李志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470号原告韩书青,女,汉族,1975年5月10日出生,夏津县。被告李志国,男,汉族,1978年10月30日出生,夏津县。原告韩书青与被告李志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夏津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毕研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李志国200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两女,但自婚后我与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最近几年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开始我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提起诉讼,请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孟芯、李佳芯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婚后财产。庭审时,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财产方面不主张任何权利。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要求抚养三个孩子,抚养费自己承担,财产方面亦不主张任何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韩书青与被告李志国于1998年6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双方经过沟通交流于2000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婚礼。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偶尔因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于2002年3月10日生育长子李国文,2008年7月23日生育次女李孟芯、李佳芯,现长子跟随被告生活,两女儿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双方感情不和,因被告的母亲得病住院及被告贷款买车等事项双方经常吵架,被告母亲生病前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及孩子生活费,在原告带着孩子离家后,被告也没有找过。被告对以上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两年的时间,双方有了深刻的了解,婚前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三个孩子,可见双方婚后感情较为牢固。原、被告双方登记结为夫妻,应在日常生活中互相谦让,互相帮助,当出现矛盾和纠纷时,两人应当在自身找不足和缺点,学会包容他人。虽然双方因琐事经常生气,但在日常生活中也属正常现象。现原告主张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交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况且被告也表示希望和好,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书青与被告李志国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韩书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研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朱海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