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81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刑初237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骑“爱玛”牌电动车,沿省道335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前张坡处,撞住步行的被害人赵某某,造成交通事故,后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2.70mg/100ml.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血醇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动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达成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经邓州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龙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瑞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