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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永生玻璃装饰部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博洋洁具厂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永生玻璃装饰部,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博洋洁具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818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永生玻璃装饰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李荣生。委托代理人:李明新,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展庆,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博洋洁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经营者:余慧广。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永生玻璃装饰部(以下简称永生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博洋洁具厂(以下简称博洋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新到庭、被告博洋厂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生公司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定作玻璃产品(开界、磨边等)。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无依约付款,至今尚欠原告27526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2752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予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博洋公司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款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博洋洁具厂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送货单》原件五十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定作关系,原告已经完成合同关系,并交付被告完毕。被告博洋厂没有质证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2、3均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证据1-3予以认定。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2016年1月14日,原告的负责人李荣生与被告的经营者余慧广双方签订《欠款单》,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016年前的货款共计27526元。后被告未偿还任何货款予原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定作款2752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追偿款项,被告理应支付予原告;被告逾期支付定作款,尚应支付逾期利息予原告,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洋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博洋洁具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定作款27526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永生玻璃装饰部。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卓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汤怡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