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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6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与被告王璋瑜信用卡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王璋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26民初2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住所地尤溪县。负责人黄周钦,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瑞平,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被告王璋瑜,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尤溪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与被告王璋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领取信用卡,信用额度为64000元(人民币,下同),并激活使用。2015年9月开始逾期,截至2015年10月12日止,结欠本金53980.41元、费用2598.58元、利息2144.15元,合计58723.1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给原告造成经济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王璋瑜归还信用卡欠款58723.14元(其中本金53980.41元、费用2598.58元、利息2144.15元,暂计至2015年10月12日止)及从2015年10月13日起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王璋瑜负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被告王璋瑜向原告申领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透支金额达53980.41元,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归还,其行为涉嫌经济犯罪,本案不宜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慧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蒋兴荣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