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28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34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黄某甲,男,汉族,住东明县。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春节期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22日在东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婚礼。原、被告婚后共生育4个子女。由于两人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经常对原告毒打,将原告身上打的青一块、紫一块。被告赌博、酗酒成性,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未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疑神疑鬼不信任,致使双方夫妻关系更是岌岌可危。2015年农历10月20日,被告将原告撵回娘家,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黄某乙、黄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黄某丁、女儿黄某戊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黄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这次是我们夫妻之间发生了一点误会,并没有达到婚姻感情破裂的地步,现在孩子都有病,离不开母亲的关爱。希望原告和我回去一起好好过日子。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春节期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22日在东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月25日举行婚礼。2007年1月27日生育长女,取名黄某戊,2009年2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丁。2011年1月5日生育次女,取名黄某乙。2015年4月23日生育三女,取名黄某丙。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引起争执,偶有吵架、打架现象。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从相识到结婚长达两年之久,彼此相互有所了解,婚姻基础尚可。原、被告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且生育四个子女,证明原、被告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抚养子女,经济生活较紧张,缺少生活沟通和理解是引起双方矛盾的诱因,也是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坚决不同意离婚,证明双方和好尚有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安祥斋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崔慧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