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贾金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金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刑初6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金海,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农民;2002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5年2月10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羁押,次日转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金海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金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贾金海来到北京市怀柔区滨湖小区×号楼×号底商蕾特琳娜内衣店内,将被害人石×放置于收银台上的一部白色华为牌G700型手机及其放置于收银台下柜子内钱包里的700余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49元。2、2016年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贾金海来到北京市怀柔区滨湖小区×号楼×号底商章光101生发店内,将被害人闫×放置于办公桌上的一部魅族牌移动电话(魅蓝NOTE2)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46元。3、2016年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贾金海来到北京市怀柔区新贤家园×号楼×号底商泰和怡康专业足疗保健店内,将被害人李×放置于吧台上记账本下的现金240元盗走。综上,被告人贾金海共盗窃3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2300余元。被告人贾金海于2016年1月1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的魅族牌移动电话、现金人民币240元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贾金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贾金海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石×、闫×、李×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怀价(鉴)字(2016)第002号、第003号关于涉案财产移动电话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2)顺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2005)顺刑初字第393号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08)回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泉河派出所工作说明,到案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贾金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金海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金海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贾金海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积极退缴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贾金海在前罪判处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将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和此次犯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贾金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金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其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四十一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十一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贾金海退赔在案的人民币一千四百元,发还被害人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福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