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吴荣桂与泉州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荣桂,泉州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查明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2010号原告吴荣桂,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刘志赠、吴婷,福建求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安吉路五金机电商场内,组织机构代码59789804-3。法定代表人韩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浩,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明金,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原告吴荣桂诉被告泉州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居然之家公司)、查明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查明金为本案被告。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荣桂委托代理人刘志赠、被告泉州居然之家公司委托代理人柳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明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荣桂诉称,2014年8月31日,原告到被告泉州居然之家洛江店购买家具。经与被告商场4楼被告查明金经营的杜莎专卖店协商,双方当场签下家具订货单(NOXFP7776567),约定家具购买数量及货款6万元。原告当场通过POS机三次刷卡全额支付6万元货款,但付款后,二被告一直未发货。原告经多次催货和交涉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60000元,并自起诉之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泉州居然之家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请答辩人返还货款6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订货单及POS签购单,无法证明原告与答辩人订立过买卖合同,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被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收到被告任何货款;2、答辩人与被告查明金曾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即使与被告查明金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与答辩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被告查明金书面答辩称,答辩人并未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当与被告居然之家签订正规的《居然之间建材销售合同》,并去商场收银台买单付款,然而原告提供的《DUSA杜莎购货单》既没有答辩人的签字,所盖印章也不是公司的公章和合同专用章。仅凭盖有售后服务专用章的合同是不能证明原告与答辩人存在买卖关系,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也未收到原告任何货款,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收到购货款,原告提交的证据POS签购单并不能反映其在杜莎店消费,也不能证明答辩人收到货款,答辩人未收到货款,也无法返还原告要求的货款,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经庭审,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与二被告是否存在家具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居然之家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诉求二被告返还货款是否有依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荣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泉州居然之家公司主体适格;3.2014年8月31日的《订货单》,证明原告向二被告买卖家具的事实;4.POS机签购单,证明原告通过POS机三次刷卡预付家具购货款6万元的事实;5.2015年12月30日的《订货单》,证明二被告出售家具时,均会与客户签订此标准格式的《订货单》;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家具买卖合同关系;6.现场照片,证明确认涉案杜莎店在被告居然之家商场内经营,并盖有居然之家泉州洛江店杜莎售后服务专用章;7.现场视频,证明涉案杜莎店在被告商场内经营;8.编号为2003503630号《居然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编号为68990892号《居然之家泉州洛江店交款凭证》,证明合同上乙方(销售商)所盖章与订货单上的印章是相同的,该印章应为居然之家洛江店商场内杜莎店所有;9.证人何克彬的证言,证实其到居然之家洛江店商场内的杜莎店购买家具的事实。被告泉州居然之家公司质证认为,针对证据1、2无异议;针对证据3、5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体现被告作为出售家具的一方;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原告所主张的杜莎店与被告泉州居然之家公司并非法律上的同一主体,原告仅从地理位置上认为被告商场内有一家杜莎店,是逻辑上的认识错误;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两视频刻录时间在2015年12月份与本案纠纷时间相差甚远,杜莎店并不是明确的法律上主体,不能证明系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家具;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与客户之间的买卖均签订销售合同并盖有合同专用章,收银台均出具收款收据并盖有收讫章,只有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并缴费的情况下,双方才形成买卖关系。证据9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因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同事关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泉州居然之家公司向本院提供《居然之家招商合同》,证明二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吴荣桂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查明金未依传票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被告泉州居然之家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被告泉州居然之家公司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泉州居然之家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5,经被告泉州居然之家公司质证真实性有异议,但证据3、5《订货单》上所盖的“居然之家泉州洛江店杜莎售后服务专用章”与证据8的公章内容一致,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证据3的内容记载的内容一致,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经被告质证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8,经被告泉州居然之家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经被告泉州居然之家公司质证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泉州居然之家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举证、二被告的答辩,以及被告泉州居然之家公司的质证意见,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并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订货单》及《居然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上的记载,《订货单》上使用的“居然之家泉州洛江店杜莎售后服务专用章”与《销售合同》上载明的“居然之家泉州洛江店杜莎售后服务专用章”内容一致,被告泉州居然之家公司在质证时对《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销售合同》上可以看出,该合同不仅有居然之家泉州洛江店的合同专用章,同时也有居然之家泉州洛江店杜莎售后服务专用章,据此,可以认定讼争的杜莎店开设在被告泉州居然之家公司洛江店的商场内,被告泉州居然之家公司知悉并同意被告查明金经营的杜莎店使用该印章。故被告泉州居然之家公司关于讼争的杜莎店并非开设在泉州居然之家洛江店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泉州居然之家公司企业信息载明的经营范围“家居商场经营管理、物业管理、房屋租赁等”,及被告提供的《居然之家招商合同》关于“被告查明金向被告泉州居然之家公司租赁位于泉州市泉州店一号楼四层的营业场地,被告查明金向被告泉州居然之家公司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并接受被告泉州居然之家公司的统一管理。”的约定,可以认定被告泉州居然之家公司有义务对其商场内的柜台或店铺进行管理,当商场内的柜台或店铺的行为给消费者造成损失时,被告泉州居然之家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上,被告泉州居然之家公司辩称其实行统一收银、统一印章、统一销售合同的经营模式,并在商场门口、商场内部、电梯入口、收银台等处均有明显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及第三款“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之规定,被告泉州居然之家公司不能以店堂告示作为免责理由。同时,原告作为一名消费者到被告泉州居然之家公司进行消费,其只能认识到该商品是由泉州居然之家公司出售的,无法辨别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根据被告泉州居然之家公司提供的证据《居然之家招商合同》,约定被告查明金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经营品牌为杜莎,经营类别为欧美古典家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之规定,原告在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被告查明金在泉州居然之家公司的租赁期已满,原告可以直接要求被告泉州居然之家公司承担责任。综上,被告泉州居然之家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家具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称其经过讨价还价,最终以6万元的价款在泉州居然之家洛江店四楼的杜莎购买了家具,二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POS签购单机主系漳州市壁虎建材商行,这不能证明其收到原告的60000元款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014年8月31日的《订货单》上载明的“价款总额是245420元,已收取以上全部款项。”与原告提供的POS机签购单上载明的6万元的内容一致,可以证实原告在被告泉州居然之家洛江店四楼被告查明金经营的杜莎店购买了家具并付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泉州居然之家公司系商场经营管理者,原告作为一名消费者到商场购买商品并进行刷卡消费,客观上原告不能选择POS机的机主,故可以认定原告已付款,二被告已收到该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泉州居然之家公司返还货款6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查明金共同返还货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泉州居然之家公司向原告返还货款后,可以另行主张,向被告查明金追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泉州居然之家公司与被告查明金签订编号为DS53-1307000003号《居然之家招商合同》,约定1、被告泉州居然之家公司向被告查明金提供位于泉州市泉州店一号楼四层,净面积为277.9平方米的营业场地由被告租赁经营(摊位编号为DS053-1-4-028),被告查明金向被告泉州居然之家公司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并接受被告泉州居然之家公司的统一管理;2、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3、被告的经营品牌为杜莎,经营类别为欧美古典家具。2014年8月31日,原告到被告泉州居然之家公司开设在泉州市洛江区的商场四层杜莎专卖店购买家具,双方签订了《订货单》,约定购买的家具种类、数量及价款。同时,原告通过POS机刷卡付清价款6万元后,二被告一直未发货。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货款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泉州居然之家公司之间、查明金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限制、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付清款项,二被告亦应依约送货。二被告未能依约送货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招商合同》的约定,在原告起诉时,被告查明金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泉州居然之家公司返还货款6万元,被告泉州居然之家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另行主张,向被告查明金追偿。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泉州居然之家公司返还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查明金共同支付货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泉州居然之家公司未能依约发货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泉州居然之家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查明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荣桂货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荣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泉州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万淳代理审判员 林晓玲人民陪审员 黄雅思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苏艳月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第四十三条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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