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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03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3刑初16号公诉机关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被黄山风景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山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5日零时,被告人何某在为黄山市黄山区汤口镇翡翠新村小区夜间安保巡逻过程中,进入该小区X幢X楼走廊靠北侧的一卧室内,在一背包内取走钱包,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40.5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于当日清晨再次返回盗窃地点将所盗款丢在二楼楼梯口的地面上。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余某的陈述,黄山风景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勘验检查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曹繁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代)  汪 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