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4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江支行与华辉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华盛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江支行,华辉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华盛建材有限公司,林晓祥,林海滨,林辉煌,林晓莉,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吴春敏,洪光明,洪建城,李小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4民初230号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江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洛江区万发街65号,组织机构代码57098109-0。负责人邱建焕,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先杰,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系该行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志平,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系该行员工。被告华辉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城南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7754195-7。法定代表人吴春敏。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华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办事处杏莲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5137757-0。法定代表人林晓祥。被告林晓祥,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林海滨,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林辉煌,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林晓莉,女,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英都镇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1187248-1。法定代表人洪光明。被告吴春敏,女,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洪光明,男,195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洪建城,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李小那,女,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现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洛江支行)与被告华辉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公司)、福建省南安市华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被告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鹭达公司)、林晓祥、林海滨、林辉煌、林晓莉、吴春敏、洪光明、洪建城、李小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先杰、黄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辉公司、华盛公司、申鹭达公司、林晓祥、林海滨、林辉煌、林晓莉、吴春敏、洪光明、洪建城、李小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洛江支行诉称,2015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华辉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9070230150000809]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其发放贷款999万元,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按月结息,执行利率7.133333‰/月,逾期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标准计收复利。为保证上述债务履行,原告与分别与被告华盛公司、林晓祥、林辉煌、林海滨、林晓莉及被告申鹭达公司、吴春敏、洪光明、洪建城、李小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分别为DB9070221140000487及泉农商洛企(莲)201401HH],分别约定:保证人华盛公司、林晓祥、林辉煌、林海滨、林晓莉自愿为债务人华辉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000万元整,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保证人申鹭达公司、吴春敏、洪光明、洪建城、李小那自愿为债务人华辉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000万元整,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两合同共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华辉公司自2015年3月21日起未能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截至起诉之日,仍拖欠各项利息合计670122.97元,其余各被告也未能按约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华辉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99万元及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尚欠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起诉之日本息合计10660122.97元);2、被告华盛公司、林晓祥、林海滨、林辉煌、林晓莉、申鹭达公司、吴春敏、洪光明、洪建城、李小那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各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的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表示由于截至开庭时间,原告与被告华辉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已到期,故不再请求判令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华辉公司、华盛公司、申鹭达公司、林晓祥、林海滨、林辉煌、林晓莉、吴春敏、洪光明、洪建城、李小那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各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各被告主体适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以及相关约定;4.《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及相关约定;5.借款借据、受托支付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6.欠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从2015年3月21日开始欠息的事实和拖欠的金额。本院认为,被告华辉公司、华盛公司、申鹭达公司、林晓祥、林海滨、林辉煌、林晓莉、吴春敏、洪光明、洪建城、李小那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未提出任何抗辩理由,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及举证期限内举证的诉讼权利。原告农商行洛江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华辉公司以购材料为由,向原告农商行洛江支行申请借款999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9070230150000809)一份,约定原告(贷款人)向被告华辉公司(借款人)发放贷款99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贷款月利率为7.133333‰,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10日以上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并有权解除合同,借款人担保人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2014年1月1日,原告与保证人被告申鹭达公司、吴春敏、洪光明、洪建城、李小那签订合同编号为农商洛企【莲】201401HH的《泉州农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1、保证人申鹭达公司、吴春敏、洪光明、洪建城、李小那自愿为债权人即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至与债务人即被告华辉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壹仟万元,上述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上述期间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其到期日不超过2017年1月1日;2、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4年3月4日,原告与保证人被告华盛公司、林晓祥、林晓莉、林辉煌、林海滨签订合同编号为DB9070221140000487的《泉州农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1、保证人华盛公司、林晓祥、林晓莉、林辉煌、林海滨自愿为债权人即原告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与债务人即被告华辉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壹仟万元,上述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上述期间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其到期日不超过2016年3月3日;2、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3月3日向被告华辉公司发放贷款999万元。借款后,被告华辉公司自2015年3月21日起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截至起诉之日,仍拖欠原告各项利息合计670122.97元,其余各被告也未能按约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辉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申鹭达公司、吴春敏、洪光明、洪建城、李小那及被告华盛公司、林晓祥、林晓莉、林辉煌、林海滨签订的《泉州农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人的贷款义务,被告华辉公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其亦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华辉公司立即偿还借款999万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鹭达公司、吴春敏、洪光明、洪建城、李小那及被告华盛公司、林晓祥、林晓莉、林辉煌、林海滨在《泉州农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捺印或加盖印章,其担保行为成立,应在保证范围内对本案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申鹭达公司、吴春敏、洪光明、洪建城、李小那及被告华盛公司、林晓祥、林晓莉、林辉煌、林海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辉公司、华盛公司、申鹭达公司、林晓祥、林海滨、林辉煌、林晓莉、吴春敏、洪光明、洪建城、李小那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辉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江支行借款999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华盛建材有限公司、被告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林晓祥、林海滨、林辉煌、林晓莉、吴春敏、洪光明、洪建城、李小那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辉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761元,由被告华辉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华盛建材有限公司、被告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林晓祥、林海滨、林辉煌、林晓莉、吴春敏、洪光明、洪建城、李小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万淳代理审判员 苏静娴人民陪审员 郑家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苏艳月附注: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