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6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刑初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2013年7月2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0月27日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0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8日因吸食冰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月28日经夏邑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辩护人苏雷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张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苏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夏邑县名都假日酒店3楼8303号房间容留任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夏邑县胡桥乡尹庄村新城家苑其驾驶的豫N×××××号白色福特蒙迪欧车内容留张某、杜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容留他人吸毒是犯罪行为而故意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王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的毒品是何种毒品及毒品含量,也没有吸毒工具方面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可以按照疑罪从轻原则对王某某从轻处罚;王某某仅容留他人吸毒两次,刚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犯罪情节较轻,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较小,主观恶性不大,公安机关存在钓鱼执法的可能,在量刑时可对王某某从轻考虑;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某所在村委会和司法所愿意对王某某实施帮教和监督管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以下刑罚,并宣告缓刑。在庭审中,辩护人提交了王某某所在村民委员会和夏邑县司法局胡桥司法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夏邑县公安局中止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所在村民委员会和司法所愿意对王某某实施帮教、监督管理,请法院对王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夏邑县公安局于2016年2月4日决定对王某某中止强制隔离戒毒。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4年九月或十月份的一天,我酒后在夏邑县名都假日酒店三楼的房间睡觉,任某过来还钱。我们聊了一会,任某拿出一瓶矿泉水喝了一点,把一个带有吸管的瓶盖拧在矿泉水瓶上,又拿出锡纸折了一下,将一些白色颗粒状的冰毒倒在锡纸上,用打火机在下面烧,然后用吸管猛吸几口。任某让我吸,我就按照他的方式吸了几口,随后他离开。我在名都假日酒店开房间是用的杜某的身份证,因为他是酒店的会员,开房间便宜。2015年5月前后的一天,我和杜某开车从任某手中拿到冰毒,在胡桥乡遇到张某,杜某让张某上车,我们将车开到一个小区里面停下。我把冰毒拿出来放在锡纸上,用打火机在下面燎,通过一个连接矿泉水瓶子的吸管吸食,我们三人吸了半小时后离开。我们吸毒时所在的车辆是我所有的豫N×××××号白色福特蒙迪欧轿车。2、证人任某的证言。2014年9月份的一天,王某某让我到他在夏邑县名都假日酒店开好的房间找他玩。我到房间和王某某聊了一会,下楼买了一瓶矿泉水喝一点,将一个带有吸管的瓶盖拧在这瓶矿泉水瓶上,又拿出一张锡纸折一下,将一些白色颗粒状的冰毒倒在锡纸上,用打火机在锡纸下面烧,我俩用嘴对着吸管猛吸了一会,随后我在房间里坐了一会离开。3、证人张某的证言。2015年麦收时的一天,王某某开车载着我和另一个人到夏邑县胡桥乡尹庄社区,将车停下,拿出一个插着塑料管的矿泉水瓶子,把一小包白色的小颗粒倒在一张锡纸上,用管子吸,他让我吸我就吸了两口,随后王某某又和车上的另一个人吸,我就下车了。过了一会,王某某开车将我送回家。3、证人杜某的证言。2015年麦收时的一天,王某某开车载着我一起玩,路上遇到张某,王某某又让张某上车,将车开到胡桥乡尹庄社区里面,将车停下,拿出一个插着塑料管的矿泉水瓶子,把一小包白色的小颗粒冰毒倒在一张锡纸上,用打火机在下面烧,冒烟之后用管子吸。王某某让张某吸,张某吸了两口就下车了,然后我和王某某继续在车里吸。后王某某开车将我和张某送回家。王某某开的车是福特蒙迪欧,车牌后面的数字是753.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5月份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200元冰毒。5、名都假日酒店宾客账单及杜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4年9月15日,姓名为杜某的客户在该酒店8303号房间登记住宿,消费怡宝牌矿泉水一瓶。6、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是豫N×××××号福特蒙迪欧轿车的所有人。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任某、张某、杜某分别指认夏邑县胡桥乡尹庄村新城家苑停放的豫N×××××号福特蒙迪欧轿车、夏邑县名都假日酒店8303号房间两处吸食冰毒现场的有关情况。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及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两处吸食冰毒现场的有关情况。9、夏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前科查询查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7月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10月2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冰毒于2015年10月2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张某、李某、杜某因吸食冰毒分别于2015年10月28日、10月3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罚款200元。10、夏邑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夏邑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2月8日因吸食冰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1、夏邑县公安局胡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该所民警于2015年10月30日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在夏邑县拘留所提讯王某某后将其抓获。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出生日期、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存在钓鱼执法的问题,没有提供相关证明,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冰毒有被容留吸毒者的证言、入住酒店账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且相互印证,王某某对此亦予以供认。辩护人关于本案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标准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其所在基层组织和司法所愿意帮教、监督管理,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王某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姬凤云审判员 彭秋丽审判员 蒋昊伸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