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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上海智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宏建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智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宏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593号原告上海智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倪建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孟祥坤,上海咨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宏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吴宏件。原告上海智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宏建投资有限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孟祥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博园路XXX号配送中心公共卫生间隔墙及新增排水系统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10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54,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合同工程范围“二期室外工程”,价款双方另行协商。工程竣工后,双方结算了部分工程款,但被告仍有剩余工程款222,978元未予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222,978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博园路XXX号配送中心公共卫生间隔墙及新增排水系统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10日。合同价款为154,800元,为暂定总价。工程款的支付为:1、按月进度支付至总价的80%;2、竣工结算后支付至总价的95%;3、工程质保期一年届满后支付总价的5%。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了部分工程量。期间,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双方终止了合同。2012年12月16日、2013年8月22日、2014年9月6日,双方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分别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分别为69,231元、84,573元、40,725元、28,449元,共计222,97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因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涉讼。以上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发票、视听资料、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双方已终止合同的履行并就原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2,9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开庭审理,其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宏建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智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22,978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44元,减半收取2,322元,由被告上海宏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俞佳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