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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245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谯城区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孟欣、张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谯城区利辛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商贸城西侧掉头时,与张远洋驾驶的皖S×××××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又碰撞到停靠在路边的皖S×××××号小型轿车、皖S×××××号小型轿车,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检验,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4.35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谯城区利辛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商贸城西侧掉头时,与张远洋驾驶的皖S×××××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又碰撞到停靠在路边的皖S×××××号小型轿车、皖S×××××号小型轿车,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检验,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4.35毫克/100毫升。案发后张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三方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发生事故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刘善金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帆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