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3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刑初6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6)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于2013年11月中旬某日至2016年2月29日采取在乾安采油厂采油六队S+8-08油井的变压器下面的配电箱上偷接电缆线的方法,盗窃油田生产电能,累计盗窃电能价值人民币4679元。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某于2013年11月中旬某日至2016年2月29日采取在乾安采油厂采油六队S+8-08油井的变压器下面的配电箱上偷接电缆线的方法,盗窃油田生产电能,累计盗窃电能价值人民币4679元。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与乾安采油厂采油六队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及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所盗物价值人民币467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林春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于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