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原告于天奎与被告郝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天奎,郝春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116号原告:于天奎,男,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山河镇。被告:郝春明,男,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谷向峰,男,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张凯,男,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律师。原告于天奎与被告郝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天奎、被告郝春明的委托代理人谷向峰、张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天奎诉称,2015年4月24日15时40分许,被告郝春明驾驶京BL85**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骑三轮摩托车由南向东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于天奎受伤的后果。郝春明驾驶的伪造机动车号牌且无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肇事后且逃逸,性质及其恶劣,致使原告的身体及精神受到极大的创伤,经济上蒙受重大损失,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1、医疗费3067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2900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19194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春明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方车辆没有保险,原告要求费用过高,有些费用是不合理的,没有足够证据来证明,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6时01分许,被告郝春明驾驶京BL85**号小型轿车沿沈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行驶至马贝路段时,与原告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南向东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郝春明驾车逃逸。后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为被告郝春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天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医嘱显示: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19天,并流食1天。为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0677.54元。另查明,2016年3月1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于天奎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于天奎生于1955年4月12日,事故发生时,年61岁,其户口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再查明,���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系被告郝春明驾驶,该车系伪造号牌且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郝春明驶的机动车辆与于天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系伪造号牌且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系由被告郝春明驾驶,处于被告郝春明的管理控制之下,故应先由被告郝春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郝春明按照责任比例即70%进行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诸项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0677.54元的诉请,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实际花费30677.54元,其该项诉请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的诉请,因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且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2700元的诉请,根据原告的长期医嘱中记载仅2015年4月24日有“流食”的记载,故本院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认定其营养费为1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2700元的诉请,因原告主张按照住院天数27天计算,且原、被告均同意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故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2700元(27天×1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800元的诉请,依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鉴定费1900元的诉请,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因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2900元的诉请,原告虽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但鉴于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有“造成车辆损坏”的记载,故本院酌定车辆损失费为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191941元的诉请,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其年满60周岁不满61周岁,又根据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评残鉴定意见,本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191941元(29082×20×3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请,根据原告受伤程度,两项评残为八级和十级,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综上,��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天奎医疗费24474.28元(10000+20677.54×70%);二、被告郝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天奎伤残赔偿金162858.7元(95000+96941×70%);三、被告郝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天奎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四、被告郝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天奎车辆损失500元;五、被告郝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天奎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2700×70%);六、被告郝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天奎营养费70元(100×70%);七、被告郝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天奎护理费1890元(2700×70%);八、被告郝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天奎交通费280元(400×70%);九、被告郝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天奎鉴定费1330元(1900×70%);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郝春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荣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金丽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