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4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黄永红与王香夫、王卫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红,王香夫,王卫红,王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4276号原告:黄永红。委托代理人:叶俊,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林辉,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香夫。被���:王卫红。被告:王丹。原告黄永红与被告王香夫、王卫红、王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王香夫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王卫红、王丹在吴美华财产继承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香夫、王卫红、王丹分别为吴美华(身份证号××,住温岭市箬横镇东浦村河北349号,于2015年1月31日死亡)的丈夫、长女、二女。吴美华与他人合伙经营渔霸海鲜楼期间,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4年1月5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黄永红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欠款人吴美华,以上金额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金额为叁仟元整(¥3000元),起息日为2014.1.5号开始”。后经多次催讨,吴美华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香夫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永红欠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卫红、王丹在继承吴美华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31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851元,由被告王香夫、王卫红、王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3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吴颖琼人民陪审员 季晓燕人民陪审员 魏书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