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一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李厂有与邢毅、刘瑞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厂有,邢毅,刘瑞轲,焦作润业洗煤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一初字第00575号原告李厂有,男,汉族,1965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清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超,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邢毅,男,汉族,1965年3月21日出生。被告刘瑞轲,男,汉族,1974年3月15日出生。被告焦作润业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法定代表人张广伟,总经理。原告李厂有与被告邢毅、刘瑞轲、焦作润业洗煤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三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厂有的委托代理人王清喜、邓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毅、刘瑞轲、焦作润业洗煤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8日因被告刘瑞轲、焦作润业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进行经营,期限为一个月,从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被告邢毅作为担保人并承诺若××不能按期偿还,由其作为担保人三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本金、利息。被告邢毅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了字。现借款早已到期××已经不能按期偿还,因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第二、三被告偿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1万元(从2013年3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第一被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邢毅、刘瑞轲、焦作润业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刘瑞轲作为××从原告李厂有处借款100万元,并向李厂有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刘瑞轲(××)今借到李厂有(××)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壹个月,自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若××提前归还本金,按实际用款天数计算;到期若××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人于到期三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本金、利息。”该借据上注明“此款转入刘磊玲卡号:62×××60。”焦作润业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在××处加盖公章,被告邢毅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原告李厂有于同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刘磊玲账户转账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刘瑞轲、焦作润业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和担保人邢毅并未按时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另查明,原告李厂有曾于2014年11月6日以邢毅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于2015年5月6日撤回起诉。邢毅于庭后向本院陈述本案所涉借款的担保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原告并未在保证期间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李厂有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厂有提供的借据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2014)山民一初字第0067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要求××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李厂有与被告刘瑞轲、焦作润业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以保护,故对于原告要求刘瑞轲、焦作润业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厂有与××刘瑞轲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止,且约定担保人的还款履行期限为三日,但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被告邢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而原告李厂有于2014年11月6日以邢毅为被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邢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瑞轲、焦作润业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厂有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厂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0元,由被告刘瑞轲和焦作润业洗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爱萍代理审判员 闫若男人民陪审员 宋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许 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山民一初字第00575号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要求××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