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2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潘家伦与四川省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刘明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家伦,四川省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刘明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民初423号原告潘家伦,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三合镇。委托代理人罗扬,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组织机构代码不详。被告刘明伟,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南白镇。原告潘家伦与被告四川省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刘明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剑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家伦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刘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家伦诉称,四川省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遵义市第四人民医院改造装饰装修工程期间,其项目经理刘明伟与我签订《承包合同》,将食堂的劳务工程承包给我施工,并约定按建筑面积计价(330元/㎡)。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我共计施工728.84㎡,被告仅支付了146000元,尚欠94517.20元未付。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四川省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刘明伟及时向我支付工程款94517.20元被告四川省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刘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遵义市第四人民医院(甲方)与被告四川省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于2012年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甲方将内装修及外墙漆、餐厅建设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乙方派遣刘明伟任项目经理等。2012年9月19日,被告刘明伟(甲方)与原告潘家伦(乙方)签订《承包合同》,载明:甲方将遵义市第四人民医院新建食堂承包给乙方承建,甲方负责提供原材料,乙方负责单包工;乙方必须在两个月内完工;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330元/㎡);甲方在一楼主体完工后向乙方支付70%工程款,在二楼主体完工后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的70%,余款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双方在签订合同次日上午进场等。潘家伦没有施工资质。合同签订后,原告潘家伦按约定履行了义务,施工面积共计728.84㎡,应得工程款240517.20元;被告仅支付了146000元,尚余94517.2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合同》、收方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四川省长城建筑(集团)���限公司、刘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潘家伦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被告四川省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遵义市第四人民医院在《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载明四川省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派遣刘明伟任项目经理,即被告刘明伟于2012年9月19日与原告潘家伦签订《承包合同》,将遵义市第四人民医院新建食堂承包给原告潘家伦施工的行为系代表四川省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因潘家伦没有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被告刘明伟于2012年9月19日与原告潘家伦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原告潘家伦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四川省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94517.20元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潘家伦要求被告四川省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451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潘家伦要求被告刘明伟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潘家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明伟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省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刘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省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家伦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4517.20元;二、驳回原告潘家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四川省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袁剑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俊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