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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7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邱××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邱,苗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刑初88号公诉机关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无业。2009年7月2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日;2009年7月31日因吸毒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9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地候审。被告人邱(绰号:二壮),无业。2015年8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地候审。被告人苗(绰号:胖子),无业。2012年8月27日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但不执行行政拘留;2013年6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地候审。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邱、苗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吕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邱、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李意图阻止送料单位往天津市宁河区宁河镇唐廊高速十标搅拌站送料,便指使被告人邱为其纠集人员,邱指使李X(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苗、杨XX(另案处理)、谢XX(另案处理)携带钢管分乘两辆轿车来到唐廊高速十标搅拌站东侧公路边,将被害人董雇佣前往搅拌站送料的三辆货车拦停。李指使邱、李X、苗、杨XX持铁管无故将该三辆货车玻璃砸损。经天津市宁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损的三辆货车的损毁部分价值人民币共计2207元。案发后,被告人李的家属代表李、邱、苗与被害人董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车主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邱、苗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故建议对其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李意图阻止送料单位往天津市宁河区宁河镇唐廊高速十标搅拌站送料,便指使被告人邱为其纠集人员,邱指使李X(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苗、杨XX(另案处理)、谢XX(另案处理)携带钢管分乘两辆轿车来到唐廊高速十标搅拌站东侧公路边,将被害人董雇佣前往搅拌站送料的三辆货车拦停。李指使邱、李X、苗、杨XX持铁管无故将该三辆货车玻璃砸损。经天津市宁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损的三辆货车的损毁部分价值人民币共计2207元。三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李的家属代表李、邱、苗与被害人董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主体身份证明及公安机关的说明材料等书证;2.证人谢XX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董的陈述;4.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赔偿协议;7.行政处罚决定书;8.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邱、苗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三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洪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