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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周百海与朱群星、任银妹等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百海,朱群星,任银妹,朱佳麟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72号原告周百海,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朱群星,男,195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任银妹,女,195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任庆妹(系被告任银妹姐姐),女,194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朱佳麟,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周百海诉被告朱群星、被告任银妹、被告朱佳麟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百海,被告朱群星、朱佳麟及被告任银妹之委托代理人任庆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百海诉称,其居住的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与被告朱群星、任银妹、朱佳麟所有的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相邻。2014年6月被告打穿自家房屋平顶,搭建楼梯,占用房屋顶上“平改坡”后形成的公共部位,擅自进行改建使用,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进行劝阻,并向物业公司反映,物业公司在2015年7月也向被告送达了《违法建筑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自行整改,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利用屋顶的公用部位进行搭建,占用此空间住人、使用已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存在安全隐患。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拆除在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路XXX弄XXX号XXX室屋顶上共用部位的违章搭建。被告朱群星、任银妹、朱佳麟辩称,对占用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顶部“平改坡”公共部位进行搭建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这是自用部位,主要用途是放个床睡觉,且搭建时物业没有开具过相关整改通知。另外,搭建物是否属违章搭建尚未确定,原告要求其拆除此搭建物无事实依据,故不同意拆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三被告系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原、被告系“一梯两户”的邻居。2014年6月左右,被告破开自家客厅天花板,对房屋上方“平改坡”形成的共用部位进行了改造搭建。对该部位装修并安装卫生设施,置放了床、柜等家具,安装房门及楼梯予以使用。上海黎平置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在2015年7月31日向被告开具了《违法建筑整改通知书》,认定被告在自家居住处楼顶“加层”,擅自搭建建筑物。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在2015年11月13日出具了《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认定书》认定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附有违法建筑。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安全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案原、被告系邻居关系。现被告打通了客厅天花板占用房屋“平改坡”后形成的共有部位,进行搭建并使用,对原告的日常生活造成妨碍,并存在安全隐患等,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群星、被告任银妹、被告朱佳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屋顶共用部位的搭建物,恢复原状。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朱群星、被告任银妹、被告朱佳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