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民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昌荣与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昌荣,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昌荣,男,住贵州省兴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负责人陈懿乾,主任。上诉人李昌荣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乐康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昌荣、被上诉人乐康事务所的负责人陈懿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3月6日,李昌荣与乐康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李昌荣与绍兴漓铁隧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仲裁阶段及一审诉讼阶段委托乐康事务所律师陈懿乾担任委托代理人。2012年3月25日,陈懿乾向李昌荣出具收到办理案件差旅费2000元的《收条》。2013年6月18日,李昌荣向陈懿乾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陈懿乾作为李昌荣与绍兴漓铁隧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的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诉讼,代为申请诉讼保全,代为领取赔偿款项或执行标的物,代为办理诉讼费退费事宜并领取诉讼费退费款项,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李昌荣作为委托人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捺印,陈懿乾作为受托人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2013年11月28日,(2013)龙新民初字第4589号李昌荣与绍兴漓铁隧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陈懿乾作为李昌荣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并在调解协议上签名确认。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龙新民初字第458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一、李昌荣与绍兴漓铁隧道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28日解除。二、绍兴漓铁隧道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12月15日前支付李昌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经济补偿金共计41000元,扣除李昌荣向绍兴漓铁隧道有限公司预借的1000元,绍兴漓铁隧道有限公司实际应赔偿李昌荣40000元…”。2014年1月,李昌荣以绍兴漓铁隧道有限公司未按(2013)龙新民初字第4589号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为由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14年7月执行完毕。此后,李昌荣以不服(2013)龙新民初字第4589号调解书为由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岩民申字第2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李昌荣的再审申请。2014年2月20日,李昌荣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要求绍兴漓铁隧道有限公司缴纳养老保险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申请仲裁,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6日作出驳回李昌荣的全部仲裁请求的仲裁裁决书,李昌荣因不服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与绍兴市漓铁隧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绍柯民初字第239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李昌荣的诉讼请求,后因李昌荣不服该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浙绍民终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陈懿乾与李昌荣就律师代理费支付问题等经多次协商未果后产生矛盾。现李昌荣认为乐康事务所律师陈懿乾超越代理权限,损害李昌荣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乐康事务所赔偿李昌荣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损失25057.76元(65057.76元-4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损失27448元(3431元/月×8个月)、养老保险损失(3431元/月×12个月×3年×20%)、失业保险损失12576元、交通食宿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双倍返还定金4000元、误工费及代写诉讼材料费10000元;2、要求乐康事务所向李昌荣赔礼道歉。另查明,乐康事务所于2012年9月12日设立,乐康事务所在本案诉讼中在《委托代理合同》加盖公章。在诉讼中,李昌荣提出对《委托代理合同》中李昌荣签名是否为代理人仿写、对《委托代理合同》文章内容、时间、页数与当时双方所签页数、时间、协商的事实内容不符、文字内容与签名不在同一纸上,是否为拼构进行鉴定。2015年11月5日,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依委托方提供的现有材料,认为送检的《委托代理合同》中被代理人签名与所提供的样本中陈懿乾书写的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依委托方提供的现有材料,送检的《委托代理合同》第3页与第1、2页不符合同机连续性打印输出形成的痕迹特征;存在替换页的可能。”李昌荣预交鉴定费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2013)龙新民初字第4589号案件中李昌荣委托陈懿乾参加诉讼,陈懿乾以乐康事务所律师名义参加诉讼,并经李昌荣的认可,可以认定李昌荣与乐康事务所之间存在法律服务合同关系。(2013)龙新民初字第4589号案件中李昌荣与陈懿乾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陈懿乾作为其与绍兴漓铁隧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2013年11月28日,陈懿乾以李昌荣的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绍兴漓铁隧道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签名确认的诉讼行为在李昌荣的授权代理权限范围内。李昌荣主张陈懿乾超越代理权限,擅自与绍兴漓铁隧道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但李昌荣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李昌荣主张乐康事务所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损失、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损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损失、失业保险损失、交通食宿费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李昌荣主张乐康事务所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昌荣主张乐康事务所双倍返还定金4000元,但从李昌荣提供的《收条》看,该2000元系李昌荣支付陈懿乾的办理案件差旅费,而非定金,故李昌荣的上述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昌荣主张乐康事务所支付误工费及代写诉讼材料费合计1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李昌荣要求乐康事务所赔礼道歉,但李昌荣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乐康事务所的行为已对李昌荣造成法律上不良社会影响,故对李昌荣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昌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2元,由李昌荣负担,鉴定费用5000元,由李昌荣负担。一审判决后,李昌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未看过授权委托书,而直接签字及按手印,上诉人无法辨别授权委托书的权限及对自己的权益有何损害,因此,被上诉人属恶意代理,利用代理权损害被代理人,且调解时,上诉人已明确要以6万多元调解,上诉人虽已到庭,但在正式调解时已离开,被上诉人也未告知要以4万元调解。签订委托合同时,签的单位是正廉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并未成立,因此,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二、被上诉人的代理行为已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应予以赔偿,上诉人已提供了手机短信证明其辱骂恐吓的侵权事实,上诉人提出精神赔偿具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及代写诉讼材料费,系上诉人为挽回损失而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经济补偿金数额变更为10293元),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乐康事务所辩称:1、(2013)龙新民初字第4589号的民事调解上诉人有到庭参加,一审庭审笔录显示上诉人的到庭情况。调解方案形成后,上诉人主动离席,经法官询问上诉人是否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上诉人表示是特别授权后离席,导致没有在调解协议上签字。2、上诉人违反基本事实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当时签订委托合同是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在当时一审调解的时候才签订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并不清楚所代理的内容。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福建成冠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2014年去浙江绍兴进行诉讼期间有误工损失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应得的工资及其是否已被用人单位克扣了工资,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接受委托所指派的律师在履行受托事项时是否超越代理权限?二、被上诉人在履行受托事务时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对此,本院予以分析,并作如下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虽认为其委托授权的是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而非本案的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委托陈懿乾参与(2013)龙新民初字第4589号案件诉讼时,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且根据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授权委托书》的记载看,受托人亦是本案的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服务合同,主体明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已明确其委托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诉讼等,因此,陈懿乾接受上诉人的委托,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绍兴漓铁隧道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未超越代理权限。上诉人认为未看过《授权委托书》,而直接签字及按手印,其也无法辨别授权委托书的权限,但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辨认自己的行为,其签署《授权委托书》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认为其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其只愿以6万多元的金额调解结案,但上诉人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对其委托权限作出变更;且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在履行受托事务时存在过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其一审诉讼请求赔偿其各项损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2元,由上诉人李昌荣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按原判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文祥审 判 员 郭胜华代理审判员 吴金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郑冬明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