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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民终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陕西嘉诺生物科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华县产业园因与刘某某、井某甲、郑某某、井某乙、井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嘉诺生物科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华县产业园,刘某某,井某甲,郑某某,井某乙,井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5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嘉诺生物科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华县产业园。负责人陈某某,系该产业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井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井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井某丙。井某乙、井某丙共同法定代理人郑某某,系二人之母。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渭南崇业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上诉人陕西嘉诺生物科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华县产业园(以下简称嘉诺公司华县产业园)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井某甲、郑某某、井某乙、井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0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诺公司华县产业园负责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井某甲、郑某某、井某乙、井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上诉人嘉诺公司华县产业园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刘某某、井某甲之子,被告郑某某之夫,被告井某乙、井某丙之父井某丁生前与原告嘉诺公司华县产业园有经济来往,并承包过原告方部分工程。2012年11月15日,原告负责人陈某某向井某丁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井某丁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一个月内归还。借款人:陈某某2012.11.15”。并在借条下方注“2012年10月7日以前帐全部算清(包括工程、借钱、利息)”。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6日和2013年5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井某丁67万元。2013年6月22日井某丁因故死亡,被告刘某某等持借条找原告负责人陈某某索要。2014年8月9日,原告嘉诺公司华县产业园做为甲方与做为乙方的五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确定了陈某某向井某丁出具300万元借条后至井某丁死亡前原告已归还井某丁67万元,明确了原告嘉诺公司华县产业园还下欠五被告233万元。约定甲方(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后至签订协议之日给乙方(五被告)追加欠款利息30万元,以后利息不再追加计算;还约定了2012年11月15日甲方负责人陈某某向井某丁出具的300万元借据同时作废。协议还确定了263万元欠款的领取方式。原告方负责人陈某某在协议签字并加盖原告方公章。被告刘某某等五人亦在协议签名。该协议签订后,2014年11月26日,原告给五被告归还了10万元。另查明,对2012年11月15日陈某某向井某丁出具300万元借条的行为,原告方认可是原告嘉诺公司华县产业园的行为。原审认为,本案原告嘉诺公司华县产业园诉请要求确认无效的借条和协议书均是法律意义上的书面合同。原告以陈某某出具借条和与五被告签订协议均是在陈某某及五被告胁迫下所为为由要求确认借条和协议无效,但其未举证证明,加之从当时情况分析也无法确认井某丁和五被告在原告出具借条和签订协议时有胁迫行为。原告向井某丁出具的借条与其与五被告签订的协议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且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其与井某丁之间的借款和欠款为130万元的主张。因此对其要求确认向井某丁出具借条和与五被告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五被告之间债务金额为53万元的请求亦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双方协议中约定的30万元利息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节因该约定并不影响合同整体效力,可在权利人主张权利时一并审查,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陕西嘉诺生物科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华县产业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陕西嘉诺生物科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华县产业园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陕西嘉诺公司华县产业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并改变上诉人诉请理由。一审对2012年11月15日陈某某给井某丁出具的300万借条,未查明其来源与经过;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主张借条及后续协议是被胁迫签订,而原审以上诉人未提供被胁迫的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请,改变上诉人诉请理由。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虽然订立合同,但并未生效。只有在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交付借款后,合同开始生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理应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五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2年11月15日的300万欠条是由工程款、欠款及利息三部份组成。上诉人用300万欠条对抗第三人刘某某,并得到法院判决确认,由此,在本案中又主张该300万条据无效,其主张自相矛盾。2014年8月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双方约定签字生效,之前300万借条同时作废,是对2012年11月15日出据借条再次确认。2014年8月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已经对协议履行,并不具有无效情形。上诉人的请求不成立,请二审依法驳回,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嘉诺公司华县产业园向井某丁出具的300万借条及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对借欠款金额约定明确,上诉人并按照借条及协议约定内容已经部分履行。该还款协议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从借条上所注内容显示,300万借欠款,包括有末付的工程款、借款及利息。能够证明该借条是在双方结算后形成,表明其借条来源、过程清楚。对上诉人嘉诺公司华县产业园所称,本案借款合同成立,尚未生效之理由,根据本案事实,双方当事人在井某丁死亡后,重新协商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并约定原300万借条同时废止,该协议系上诉人对借欠款金额的再次确认,且已经部分实际履行,显然已经生效。关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30万元利息的合法性问题,原审认为该约定并不影响合同整体效力,可在权利人主张权利时予以审查,本案不予涉及亦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改变其诉请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在原审诉状理由部分称,“本案五被告在2014年8月9日胁迫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可证原审并未改变其诉请理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陕西嘉诺生物科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华县产业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旭峰代理审判员  常 黎代理审判员  加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