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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伟婷,王伟琼,王伟权,王沛,郑上林,汤景有与程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婷,王伟琼,王伟权,王沛,郑上林,汤景有,程学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387号原告王伟婷,女,汉族,1978年12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王伟琼,女,汉族,1983年10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王伟权,男,汉族,1987年9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王沛,男,汉族,1953年9月l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郑上林,男,汉族,1963年5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化州市。原告汤景有,男,汉族,1964年8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化州市。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国景,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腾宇,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学祥,男,汉族,1968年7月23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张韬,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振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伟婷、王伟琼、王伟权、王沛、郑上林、汤景有诉被告程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偿还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579元(从2015年8月30日起暂计至2015年l0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朋友关系,王沛与被告之间还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二、借款的用途:资金周转。三、六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部分是现金支付,部分是转账支付,部分是王沛与被告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转化成的借款。四、被告借款的数额:人民币28万元。五、双方是否签订有借款合同:2015年7月5日,原、被告全部人签订了《借款确认及补充约定》,内容为:被告欠六原告六笔借款及两笔租金共计人民币122.3万元;被告已经归还了人民币70万元;被告代原告王沛支付了电费人民币416,266元;本金人民币122.3万元产生利息人民币35.323万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6月30日,往后未计);2010年9月18日王沛收到被告人民币25万元现金;被告承租的固戍海滨新村二区一巷1号欠房管所税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每人人民币3万元;被告欠原告上述房产至2015年4月底的电费人民币4万元。综上所述,被告还欠六原告共计人民币28.003万元,以上数据双方均无异议,双方约定被告必须于2015年8月30日之前以转账方式汇入原告王伟权账户人民币28万元。原告还提交了《借款确认及补充约定》之前多张被告出具给各原告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的存在。六、《借款确认及补充约定》之后被告是否有归还过借款:没有。七、被告至今所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8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借款确认及补充约定》形式将双方之间的借款、租金、租赁税费、水电费等统一进行了结算,并以“借款确认”的形式固定下来,视为双方对债权债务共同合意认定为借款,故本院认定双方最终确认的人民币28万元为借款。被告辩称《借款确认及补充约定》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的签名是真实的,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是受到欺诈或胁迫而签字,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借款确认及补充约定》关于借款人民币122.3万元的利息约定,虽然是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单笔超过了民间借贷利息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但是未偿还本金的利息是计算到2015年6月30日为止,其后的利息原告已经放弃,并且整个《借款确认及补充约定》的最终数额确认是结合了租赁税费的分担的,因此本院认为无需调低《借款确认及补充约定》双方确定的最终欠款金额。八、欠款利息:《借款确认及补充约定》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8月30日之前归还欠款人民币28万元,被告在约定时间并未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立即将欠款归还六原告,同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占用该笔款项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九、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关于本案的借款,六原告是统一的权利义务主体。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学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伟婷、王伟琼、王伟权、王沛、郑上林、汤景有归还借款人民币2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3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雪人民陪审员 曾  小  霞人民陪审员 陈    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郭永青(兼)书 记 员 莫  莹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