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执复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张茂昌与巫文峰、宋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茂昌,巫文峰,宋洁,福建融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执复8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张茂昌。委托代理人:刘忠义,天津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巫文峰。被执行人:宋洁。被执行人:福建融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人张茂昌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执异字第01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张茂昌与被执行人巫文峰、宋洁、福建融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中院)于2012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期间,二中院于2013年1月22日保全查封了巫文峰名下坐落在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街道中山路23号工业品交易中心大楼11层1101号的房屋。二中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2)二中民一初字第00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巫文峰、宋洁、福建融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张茂昌承担还款义务。因巫文峰、宋洁、福建融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张茂昌于2013年6月24日向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张茂昌于2014年7月10日向二中院申请拍卖被执行人巫文峰名下上述保全查封的房屋。2014年8月上述房屋进入拍卖程序。现该房屋三拍已流拍。二中院查明了前述案件的审理及执行情况,并查有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福州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房屋他项权证(榕房他证TR字第12106**号)、抵押物清单、抵押合同(合同号2012A367142)。又查明,案外人银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银隆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二中院提出书面异议,称坐落在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街道中山路23号工业品交易中心大楼11层1101号的房屋已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华林支行(下称工行福州华林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行福州华林支行将涉及该抵押房屋的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银隆公司。银隆公司因与福建省三狮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三狮公司)、巫文峰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向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福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5日受理仲裁申请,并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榕仲裁字第350号裁决书,裁决三狮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若三狮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银隆公司有权对巫文峰名下坐落在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街道中山路23号工业品交易中心大楼11层1101号的房屋予以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银隆公司异议请求二中院将坐落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街道中山路23号工业品交易中心大楼11层1101号房屋的拍卖公告中公示的“无抵押”信息改正,依法公示拍卖房产的抵押情况。二中院经审查作出(2015)二中执异字第002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对抵押权利的效力问题应当通过诉讼程序另行解决,故裁定驳回银隆公司的异议申请。张茂昌于2015年11月5日向二中院提出书面异议,称二中院2015年9月15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恢复对巫文峰名下坐落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街道中山路23号工业品交易中心大楼11层1101号房屋拍卖中,将“拍卖标的调查情况表”中的原“无抵押”改为“有抵押”,对此提出执行异议,并主张涉及本案的(2014)榕仲裁字第350号裁决书程序违法,应属无效。二中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茂昌与被执行人巫文峰、宋洁、福建融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二中民一初字第00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进入执行程序后,二中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巫文峰名下坐落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街道中山路23号工业品交易中心大楼11层1101号房屋进行拍卖,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本案查证的有关证据可以认定被执行人巫文峰名下上述房屋已在福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二中院在拍卖信息中予以注明,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虽对此节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没有设定抵押,故其异议主张不予支持。异议人的其他诉请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二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二中执异字第0113号民事裁定,驳回异议人张茂昌的异议申请。张茂昌不服该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5)二中执异字第0113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巫文峰名下坐落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街道中山路23号工业品交易中心大楼11层1101号房屋的拍卖公告中“有抵押”的公示变更为“无抵押”。其主要理由是:对抵押的事实有异议;银隆公司是否享有抵押权的问题,根据(2015)二中执异字第0026号执行裁定,应当通过诉讼程序另行确认,而银隆公司未按生效裁定行使诉讼权利,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银隆公司申请仲裁存在程序错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巫文峰名下坐落在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街道中山路23号工业品交易中心大楼11层1101号的房屋,已在福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执行法院在拍卖上述房屋时,将抵押情况予以公示,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关于银隆公司是否享有抵押权的主张,不属于本案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范围,可通过其他程序进行确认。二中院(2015)二中执异字第011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张茂昌的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世明代理审判员 高述凡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解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