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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3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安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安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15号原告:赵某某,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法定代理人:某某,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安某某,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安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兰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赵寒峰与被告安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诉称:安某某是我母亲,2015年2月3日我父亲赵寒峰与母亲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我归父亲抚养,12岁前母亲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12岁后美誉给付抚养费1000元。现我在幼儿园接受教育,平均每月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不少于1200元。但母亲自离婚后,一直没给付我抚养费。仅凭父亲一人的能力已无法满足我的需要,故向母亲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母亲在我12周岁以前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12岁以后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直到独立生活为止。安某某辩称:同意12岁前每个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12岁后每个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但是我现在没钱,只能用我在前郭县乌兰傲都后蒙户的6亩承包地抵顶抚养费,承包地加上植补每年能有五六千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原告父亲赵寒峰与母亲安某某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赵某某归父亲抚养,赵某某12岁前母亲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12岁后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但自离婚后,安某某一直没给付赵某某抚养费。现赵某某六岁,在幼儿园接受教育,需要教育及生活支出,故向安某某索要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安某某同意给付抚养费,但现在没钱,要求用其承包地抵顶,原告法定代理人不同意,要求给付现金。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需负担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因双方已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故按照协议约定的在赵某某12岁前安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12岁到独立生活为止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某某抚养费7000元,并自2016年5月(包括5月)起每月1-3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抚养费500元直至赵某某12岁止,12岁后每月1-3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抚养费1000元直到独立生活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责交纳25元,退还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兰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靖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