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22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桂梅与郭炳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梅,郭炳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2民初36号原告张桂梅,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洁,居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参与庭审,签收法律文书,申请执行、领取标的款等)。被告郭炳良,居民。原告张桂梅与被告郭炳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忠海、人民陪审员詹学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梅的委托代理人陈洁、被告郭炳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梅诉称,2015年3月28日19时20分许,被告郭炳良驾驶悬挂“鄂K×××××”号牌“嘉陵”牌JH125-7C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黄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大悟县××××村魏畈路段时,遇原告自西向东行走,人车于公路南侧相撞,造成原告张桂梅受伤及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炳良驾车现场逃逸。后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炳良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晚被送往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5年3月31日转往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5年4月22日,再次转入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进行康复理疗。原告的伤情经大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人体损伤程度为Ⅲ级脑外伤,构成Ⅳ(四)级伤残,颅骨缺如构成Ⅹ(十)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为伤后54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360日,营养时间为240日;3、后续必然费用预计45000元。原告因伤已支出医疗费用近30万元,被告仅支付60000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郭炳良赔偿原告张桂梅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施救费用等共计601434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张桂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情况。二、武汉福田司法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被告郭炳良负事故全部责任。三、××案资料。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四、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伤住院106天,支出医疗费290905元。五、××司法鉴定所精神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同车祸直接相关;属Ⅳ级伤残。六、大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原告张桂梅目前人体损伤程度①Ⅲ级脑外伤,已构成Ⅳ级伤残,②颅骨缺如,已构成Ⅹ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为伤后54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360日,营养时间为240日;3、后续必然费用预计为45000元。七、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在孝感市康复医院、大悟县人民医院做伤情鉴定分别支出鉴定费2600元、800元。八、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支出交通及施救费等8000元。被告郭炳良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因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分批给付。被告郭炳良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郭炳良对原告张桂梅所举证据均以不懂为由请求由法庭审核。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经合议庭合议,本院认为,原告张桂梅所举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证据二武汉福田司法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鉴定机构和交警部门依法定程序进行科学勘察检验后作出认定,事故各方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原告的××案资料、证据四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相互吻合,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原告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诊疗情况,经核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共13张,金额共计291259.66元;××司法鉴定所精神伤残鉴定意见书和证据六大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系由具备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有效,鉴定意见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鉴定费发票与证据五、证据六相互吻合,支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交通费发票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符且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及住院、鉴定、处理事故的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酌定为3000元。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3月28日19时20分许,被告郭炳良驾驶悬挂“鄂K×××××”号牌未投保险“嘉陵”牌JH125-7C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悟县大黄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大悟县××××村魏畈路段时,遇原告自西向东行走,人车于公路南侧相撞,造成原告张桂梅受伤及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炳良驾车现场逃逸。2015年4月15日,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悟公交认字(2015)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炳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桂梅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张桂梅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2015年3月31日转往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2日再次转入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进行康复理疗,至2015年7月10日出院,共住院104天,支出医疗费用291259.66元。2015年10月29日,××司法鉴定所作出孝感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175号精神伤残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桂梅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同车祸直接相关;属Ⅳ级伤残。2015年12月22日,大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悟医法鉴(2015)悟鉴字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桂梅目前人体损伤程度①Ⅲ级脑外伤,已构成Ⅳ级伤残,②颅骨缺如,已构成Ⅹ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为伤后54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360日,营养时间为240日;3、后续必然费用预计为45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炳良先后向原告给付了各项费用60000元。后因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炳良驾驶二轮摩托车将原告张桂梅撞伤后逃逸,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和责任划分,被告郭炳良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张桂梅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郭炳良全部承担。原告张桂梅诉求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91259.66元(凭票据)、误工费19243.87元(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268天,依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6209元/年÷365天×268天)、护理费28335.45元(依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28729元/年÷365天×3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0元/天×104天)、营养费2400元(根据鉴定意见,酌定10元/天×240天)、交通费3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残疾赔偿金156225.60元(农村居民标准,10849元/年×20年×72%)、鉴定费3400元(凭票据)、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湖北省司法实践酌定)、后续治疗费4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上述十项共计584064.58元。对于原告诉求的住宿费和施救费因未提供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先行赔偿的60000元,被告郭炳良还应赔偿原告张桂梅524064.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炳良赔偿原告张桂梅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584064.58元,扣除其先行赔偿的60000元,还应赔偿524064.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桂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7元,原告张桂梅负担687元,被告郭炳良负担3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巍审 判 员 刘忠海人民陪审员 詹学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付三红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附2、本院账户信息:户名:大悟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大悟长征路支行账号:5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