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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彭某与邵某、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邵某,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362号原告彭某,务工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友芳,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邵某,司机。被告尹某,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85号。负责人林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慧生、温倩,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彭某诉被告邵某、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江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友芳与被告邵某、被告尹某、被告中财保江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2015年8月16日10时40分许,被告邵某驾驶鄂A×××××号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武昌大道一道口涵洞路段时与我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2天,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9级伤残,鄂A×××××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尹某,该车在中财保江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现起诉,要求中财保江汉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143712.14元,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邵某、尹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鄂A×××××号车车主是被告尹某,其请我开车,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彭某医疗费32108.99元。被告尹某辩称,被告邵某是我雇请的司机,赔偿责任由我承担,鄂A×××××号车在中财保江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垫付的医疗费要求返还。被告中财保江汉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彭某的各项诉请过高,需核实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10时40分许,被告邵某驾驶鄂A×××××号车沿武汉市江夏区武昌大道行驶至一道口涵洞路段时,与原告彭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致双方车辆受损及原告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8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00060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彭某受伤后先后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伤情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急性颅脑损伤、胸椎横突骨折等,医嘱记载有“加强营养”等内容,医疗费用为31660.55元,其中被告邵某垫付了医疗费29628.99元及16天的护理费2180元。2016年1月4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鉴字(2015)第3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某的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4000元或据实赔付。另查明,原告彭某系农业户籍,鄂A×××××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尹某,被告邵某系被告尹某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江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彭某的车损经被告中财保江汉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1710元,该车施救费为200元。诉讼中,原告彭某提交了武汉市江夏区职业技术学校出具的居住证明,用以证明其从2012年9月起居住在该校宿舍4栋401室,另提交了武汉市江夏区渔乡小灶餐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餐厅出具的误工证明,用以证明其在该餐厅务工及月收入为3450元的诉称事实,但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彭某明确表示法医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定损单、居住及误工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彭某的损失依法应先由为鄂A×××××号车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财保江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邵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某系被告尹某雇请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邵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尹某承担。因鄂A×××××号车在被告中财保江汉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尹某应承担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依法亦应由被告中财保江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彭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均应依法计算。对于被告邵某垫付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彭某主张的医疗费经核算为31660.55元,后期治疗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按住院的实际天数及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彭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雇请护工的护理费按实际支出额计算,其他时间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误工费按餐饮业的行业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车损按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计算;施救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赔偿原告彭某各项损失158375.55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91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6465.55元)。二、由原告彭某返还被告邵某垫付款31808.99元。综合上述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赔付原告彭某127175.56元,另代原告彭某返还被告邵某垫付款31199.9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彭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8元,减半收取609元,由被告尹某负担,法医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宝强赔偿清单一、医疗部分1、医疗费31660.55元2、后期治疗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3天=345元4、营养费15元/天×23天=345元小计36350.5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26350.5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伤残部分1、护理费①雇请护工16天2180元②28729元/年÷365天×44天=3463元2、误工费28678元/年÷365天×137天=10764元3、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20%=9940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酌定)5、交通费300元(酌定)小计12011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1011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财产损失1、施救费200元2、车损171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1910元保险公司赔偿合计:1、交强险10000元+110000元+1910元=121910元2、商业三者险26350.55元+10115元=36465.55元合计158375.55元四、被告邵某、尹某:已垫付31808.99元,应承担案件受理费609元,应返回31199.99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