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3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2016)湘1223民初91号满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3民初91号原告满某某,女,汉族,辰溪县人,农民。被告刘某某,男,汉族,辰溪县人,农民。原告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晓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某某诉称,原告丧偶后,经人介绍与被告于1993年6月14日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原告于2011年外出务工,现与被告分居已满五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恳请法院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均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2、辰溪县小龙门乡喇坪村村民证明8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长期分居的事实;3、朱健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4、辰溪县小龙门乡喇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做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3、4号证据,因证明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6月14日结婚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由于原、被告缺乏沟通,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纠纷,但夫妻感情基础尚可,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满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晓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期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