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执字第011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苏州市望亭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科高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望亭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苏州市科高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第01150-2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望亭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法定代表人马超,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市科高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漕湖产业园朝阳。法定代表人张文波,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苏州市望亭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科高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的(2014)相民初字第033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如下:一、被告苏州市科高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5日前迁出所租房屋并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苏州市望亭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二、被告苏州市科高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苏州市望亭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租金、电费合计人民币600000元,此款被告于2015年4月5日前履行。三、被告苏州市科高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苏州市望亭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因变压器容量从315KV恢复至160KV所需费用计人民币200000元,此款被告于2015年4月5日前履行。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六、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216元,由被告苏州市科高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苏州市科高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市望亭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市科高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电费人民币600000元,恢复变压器容量费2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4216元,合计支付人民币804216元。本院依法受理了执行申请后,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执行人苏州市科高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及传票,要求其在2015年4月27日前按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信函因无人签收被退回。后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苏州市科高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污泥干化流水线一条及半新办公桌椅。申请人于2015年6月9日要求本院对查封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依法委托苏州丰正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189800元。2015年10月23日本院依法在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上述资产进行拍卖。在拍卖中竞买人陈维鑫在第二次拍卖中以151840元竞买成功,本院已将拍卖款交付申请人。本院又经相关部门查询,均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事实反馈申请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明确表示除查封拍卖的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并同意本案程序终结。现本案执行到位151840元,未受偿652376元。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本院已将查封的被执行人设备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予以公开拍卖,并将款项交于申请人,除此之外未查获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可予以依法裁定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民初字第00334号仲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张木林执行员 钱海金执行员 孙墨琪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戴 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