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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3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黄秋美、王福欣与刘兆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秋美,王福欣,刘兆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3611号原告黄秋美。原告王福欣。委托代理人肖娟、王文静,即墨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兆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瑞花,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0号。负责人万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公司员工。原告王福欣、黄秋美与被告刘兆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欣、黄秋美的委托代理人王文静、被告刘兆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瑞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欣、黄秋美诉称,2015年7月23日9时40分许,被告刘兆明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龙泉西蒋戈庄村路由南向西左拐弯时,与原告黄秋美驾驶电动车载原告王福欣由西向东直行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福欣、黄秋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兆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福欣、黄秋美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福欣医疗费2086.72元;黄秋美医疗费15420.82(门诊3574.28元,住院1184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护理费11947.50元(132.7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5099.80元(38294元×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1700元、车损800元、基价、清障费128元、交通费315.26元,以上共计99498.10元。被告刘兆明辩称,刘兆明是鲁B×××××号登记车主也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交强险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以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之内,因此不予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9时40分许,被告刘兆明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龙泉西蒋戈庄村路由南向西左拐弯时,与原告黄秋美驾驶电动车载原告王福欣由西向东直行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福欣、黄秋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兆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福欣、黄秋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福欣、黄秋美于事发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王福欣之伤经医生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头皮裂伤、软组织损伤。门诊治疗4次,原告王福欣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086.72元。原告黄秋美之伤经医生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右)、半月板损伤(右)、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5天。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加强功能锻练,预防血栓形成;每月门诊复查,何时下地负重,门诊复查决定等。原告黄秋美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5420.82元。原告黄秋美住院期间由毛俭峰护理。原告系失地农民。2016年1月22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秋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19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黄秋美右胫骨平台骨折并膝关节多发损伤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右膝多发损伤,建议其护理期限字受伤之日起以90日为宜,支付鉴定费17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电动车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核定为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基价、清障、停车费128元。另查明,鲁B×××××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刘兆明,被告刘兆明驾驶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期间,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病例、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清单、交通费单据、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19号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刘兆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福欣、黄秋美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秋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支持黄秋美1000元。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王福欣医疗费2086.72元;黄秋美医疗费15420.8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护理费11947.50元(132.7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5099.80元(38294元×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700元、车损600元、基价、清障费128元、交通费315.26元,共计98798.1元。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007.5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8007.5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秋美的护理费11947.50元、残疾赔偿金6509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15.26元,共计78362.5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秋美的车辆损失费600元、基价、停车费128元,共计72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89090.56元(10000元+78362.56元+72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8007.5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关于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福欣、黄秋美各种经济损失89090.56元(汇入原告王福欣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15账户中)。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福欣、黄秋美各种经济损失8007.54元(汇入原告王福欣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15账户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福欣、黄秋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7元,减半收取1143.5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2843.5元,由原告负担68.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546元(汇入原告王福欣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15账户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29元(汇入原告王福欣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15账户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姜永收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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