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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6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1011号原告:陈某,女,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刘继坤,颍上县新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8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李平昌,颍上县六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近年来,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债权30000元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偶尔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子,夫妻感情较好,近期,双方虽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共同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董洪辉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