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00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锋与张保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锋,张保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870号原告:王锋(曾用名王峰),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李云爱,安徽省阜南县法学会理事。被告:张保山,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王锋诉被告张保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锋的委托代理人李云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保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锋诉称:2008年被告建房购买原告钢材欠原告款31390元,被告于2008年10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以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139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1份,证明被告张保山欠原告钢筋款31390元的事实;3、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张保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张保山购买原告王锋的钢筋,2008年10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写明:“今欠王峰建材款叁万壹仟叁佰玖拾元整,欠款人:张保山,2008年10月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张保山购买原告王锋钢筋,其买卖关系成立,被告购买原告钢筋后欠原告款,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保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锋欠款313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785元,由被告张保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春生人民陪审员 胡XX人民陪审员 翟士礼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亚军附:(2015)南民二初字第0087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