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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4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伍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436号原告:雷某某,女,汉族。被告:伍某某(又名伍某某),男,汉族。原告雷某某与被告伍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伟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被告伍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在相识几天之后,由于双方父母对婚姻的包办,便开始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7月29日生一男孩伍某甲,已夭折。2007年2月22日生一男孩伍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甚至打架。被告酗酒如命,整日不务正业,既不挣钱养家,也不操持家务,既不尽为人夫之责,也不尽为人父之责。时常无端伤害原告的感情,侮辱原告,家庭暴力也是家庭便饭,致使原本危机的夫妻感情雪上加霜,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及亲友曾多次与被告沟通,以弱化矛盾,但每每事与愿违,被告不但没改过自新,反倒变本加厉虐待、打骂原告。综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伍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明双方及小孩的基本情况。3、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村镇建筑许可证,用于证明双方婚后建房9间。被告伍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伍某某未提交证据。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均系政府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6年8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7月29日生一男孩伍某甲,已夭折。2007年2月22日生一男孩伍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无陪嫁个人财产。双方共同财产:位于镇平县曲屯镇五龙庙村伍岗房产一处(平房9间)。双方无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腾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