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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3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3132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冯义海,临朐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冯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骂,被告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王某甲、被告刘某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婚姻合法有效,且生育一子,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助互爱,加强交流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王某甲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原告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勤吉审 判 员  徐志友人民陪审员  窦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