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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82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艳军诉被告密山市和平乡庆余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军,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庆余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2民初312号原告赵艳军,男。被告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庆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密山市和平乡庆余村)。法定代表人李庆红。委托代理人赵仁惠,男。原告赵艳军诉被告密山市和平乡庆余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艳军、密山市和平乡庆余村的委托代理人赵仁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艳军诉称,2001年1月30日至2月29日被告密山市和平乡庆余村向赵艳军借款17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2002年1月8日至1月10日密山市和平乡庆余村向赵艳军借款1652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经赵艳军索要,密山市和平乡庆余村未还款。故赵艳军诉至法院,要求密山市和平乡庆余村偿还借款本金33521.00元,利息81496.00元,本息合计115017.00元。被告密山市和平乡庆余村辩称,没有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艳军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密山市和平乡庆余村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2001年2月29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密山市和平乡庆余村向原告赵艳军借款本金1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被告密山市和平乡庆余村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证据二、2001年1月30日收入、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一张。证明被告密山市和平乡庆余村向原告赵艳军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被告密山市和平乡庆余村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证据三、2002年1月8日收入、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一张。证明被告密山市和平乡庆余村于1999年6月25日向原告赵艳军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2002年1月8日,尚欠本息合计16080.00元,密山市和平乡庆余村为赵艳军重新出具了票据。被告密山市和平乡庆余村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证据四、2002年1月10日欠据一张。证明被告密山市和平乡庆余村欠原告赵艳军441.00元。被告密山市和平乡庆余村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密山市和平乡庆余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赵艳军、被告密山市和平乡庆余村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原告赵艳军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被告密山市和平乡庆余村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密山市和平乡庆余村于2001年1月30日给原告赵艳军出具收入、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一张,收入、往来资金结算票据载明:“交款单位(个人)赵艳军人民币(大写)伍仟元整交款事项庆余村借款、利率1.5%收款单位盖章:(加盖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庆余村财务专用章)收款人盖章:(加盖朱成华名章)”。密山市和平乡庆余村于2001年2月29日给赵艳军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人民币(大写)壹万贰仟元正上款系庆余村借赵艳军个人款利率1.5%(加盖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庆余村财务专用章)借款人朱成华(加盖朱成华名章)”。密山市和平乡庆余村于1999年6月25日向赵艳军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2002年1月8日,尚欠本息合计16080.00元。同日,密山市和平乡庆余村给赵艳军出具收入、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一张,收入、往来资金结算票据载明:“交款单位(个人)赵艳军人民币(大写)壹万陆仟零捌拾元整交款事项交有线电视收视费借款收款单位盖章:(加盖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庆余村财务专用章)收款人盖章:(加盖陈勇名章)”。密山市和平乡庆余村于2002年1月10日给赵艳军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人民币(大写)肆佰肆拾壹元整上款系二〇〇一年村结算欠赵艳军余款(加盖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庆余村财务专用章)欠款人(加盖陈勇名章)”。故赵艳军诉至法院,要求密山市和平乡庆余村偿还借款33521.00元,利息81496.00元,本息合计115017.00元。庭审中,赵艳军要求密山市和平乡庆余村偿还2001年1月30日借款5000.00元,从2001年1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息;赵艳军要求密山市和平乡庆余村偿还2001年2月29日借款12000.00元,从2001年2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息;赵艳军要求密山市和平乡庆余村偿还1999年6月25日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6080.00元,并从2002年1月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赵艳军要求密山市和平乡庆余村给付2002年1月10日欠款441.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艳军与被告密山市和平乡庆余村因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赵艳军要求密山市和平乡庆余村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赵艳军要求密山市和平乡庆余村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庆余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赵艳军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01年1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息)。二、被告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庆余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赵艳军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从2001年2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息)。三、被告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庆余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赵艳军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6080.00元,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庆余村民委员会偿还赵艳军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从2002年1月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息)。四、被告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庆余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赵艳军欠款441.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0.00元,由被告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庆余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