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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4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4刑初8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女,生于1987年7月13日,汉族,中专文化,绵阳市游仙区人,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晓斌,男,生于1966年5月23日,汉族,大专文化,住绵阳市游仙区魏城镇郑家沟村*组。系被告人所在村委会推荐。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晓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川BDQ3**小型轿车从绵阳方向往梓潼方向行驶,行驶至绵梓路2081KM+950M路段,与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霍某驾驶的川B0231**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霍某受伤、霍某所驾自行车上搭乘人员许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汪某某拨打急救及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法医鉴定,许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霍某的损伤系轻伤一级。经交警认定,汪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霍某、许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无犯罪前科,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川BDQ3**小型轿车从绵阳方向往梓潼方向行驶,行驶至绵梓路2081KM+950M路段,与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霍林驾驶的川B0231**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霍林受伤、霍林所驾自行车上搭乘人员许某某(女,殁年48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汪某某拨打急救及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法医鉴定,许某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霍林系外伤致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额硬膜外血肿,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颜面部挫裂伤右手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霍林、许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某支付了许某某丧葬费20000元,霍林的医疗费43406.3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汪某某缴纳了赔偿款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佐证: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证人霍某、陈某某证言,被告人汪某某供述,以及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相,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死亡原因鉴定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司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小丽人民陪审员  刘兴富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胡鸣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